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223号 原告陈风歌,女,1981年4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红改,女,1987年2月28日生。 被告吴帅鹏,男,1986年6月20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石卫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军辉,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风歌与被告焦红改、吴帅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风歌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焦红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郭军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风歌诉称,2014年5月22日,焦红改驾驶豫DJW653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白庙乡马湾村路口处左转弯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所驾车辆冲进公路西侧王海涛及陈风歌的服装摊位内,将摊位旁边站立的陈风歌、肖红琴撞伤后,又撞在摊位后边王海涛停放的“宗申”牌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上,致陈风歌受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焦红改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风歌、肖巧琴、王海涛无责任。平顶山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陈风歌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人寿财险公司是肇事车豫DJW653号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未给予任何赔偿。综上所述,由于司机焦红改的过错行为给陈风歌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人寿财险公司作为豫DJW653号肇事车的保险人,在该车肇事后,应积极赔偿,而迟迟没有赔偿,其行为已严重的侵害了陈风歌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7287元。 被告焦红改辩称,事故后支付陈风歌18300元,其他没有什么说的。 被告吴帅鹏缺席无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可以在法院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对陈风歌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数额可以依据国家法律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在本次事故中有肖巧琴的人身损伤和王海涛的财产损失,请法院合并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9时10分,焦红改驾驶豫DJW653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白庙乡马湾村路口处左转弯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所驾车辆冲进公路西侧王海涛及陈风歌的服装摊位内,将摊位旁边站立的陈风歌、肖红琴撞伤后,又撞在摊位后边王海涛停放的“宗申”牌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及路西侧房屋上。致使陈风歌、肖巧琴受伤,王海涛及陈风歌的服装摊位物品、豫DJW653号轿车、“宗申”牌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及路西侧房屋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焦红改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风歌、肖巧琴、王海涛无责任。当日陈风歌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一级颅脑损伤并右侧头顶部皮下血肿;2、腰4椎体骨折;3、右侧根骨骨折;4、右足舟骨骨折、1.2.3.楔骨骨折;5、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及内侧半月板损伤;6、颈5-6、6-7椎间盘稍膨出;7、头部、颈部、右髋部、右大腿、右膝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8月2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7149.5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4年10月6日,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风歌的伤残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陈风歌构成十级伤残,陈风歌支付鉴定费600元。后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陈风歌诉至法院。 另查明,1、焦红改与吴帅鹏为夫妻关系,豫DJW653号车的所有人为吴帅鹏,该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805072013410497004894,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1485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3、陈风歌的抚养人有四个,分别为:父亲陈法水,1951年10月20日生,陈风歌受伤时62岁,住郏县安良镇王平庄10号;母亲郭好妮,1954年7月5日生,陈风歌受伤时59岁,住郏县安良镇王平庄10号;女儿梁满星,2001年4月7日生,陈风歌受伤时13岁,住郏县安良镇王平庄10号;儿子梁炽焕,2008年4月5日生,陈风歌受伤时6岁。陈法水和郭好妮生育子女二个。4、陈风歌事故前摆摊卖服装。5、事故发生后,焦红改支付陈风歌18300元,吴秋云的诉讼请求中包含该笔款,焦红改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6、诉讼中,经本院对事故中另外的受害人肖巧琴和王海涛询问,二人均表示已经交警队调解,不再参加诉讼。关于事故中认定的房屋损坏,该房屋当时为陈军正承建的移民文化活动室,也与焦红改私下调解处理,表示不再参加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陈风歌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医院证明、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陪护证明、病历、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行驶证、保险单,焦红改提供的收条2份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焦红改驾驶豫DJW653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白庙乡马湾村路口处左转弯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所驾车辆冲进公路西侧王海涛及陈风歌的服装摊位内,将摊位旁边站立的陈风歌、肖红琴撞伤后,又撞在摊位后边王海涛停放的“宗申”牌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及路西侧房屋上。致使陈风歌、肖巧琴受伤,王海涛及陈风歌的服装摊位物品、豫DJW653号轿车、“宗申”牌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及路西侧房屋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焦红改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风歌、肖巧琴、王海涛无责任。对事故的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焦红改作为该起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吴帅鹏作为焦红改的丈夫,应知道焦红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让其驾驶肇事车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因豫DJW653号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122000元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焦红改按其责任比例承担。 陈风歌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7149.5元,有票据。2、护理费,陈风歌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证明,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96天×2人=15276.36元。3、营养费10元/天×96天=960元。4、伙食补助费30元/天×96天=2880元。5、误工费,陈风歌事故前流动摆摊卖服装,但其未提供具体收入情况证明,按照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31485元/年÷365天×137天=11817.65元。6、交通费,鉴于交通费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400元。7、伤残赔偿金,陈风歌33岁,十级伤残,为农业户口,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8、伤残鉴定费600元,为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陈风歌造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痛苦,其请求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5476.22元,包括:父亲陈法水5627.73元/年×18年×10%÷2=5064.96元,母亲郭好妮5627.73元/年×20年×10%÷2=5627.73元,女儿梁满星5627.73元/年×5年×10%元÷2=1406.93元,儿子梁炽焕5627.73元/年×12年×10%元÷2=3376.6元。以上损失共计96510.41元,扣除焦红改已支付的18300元,剩余78210.41元,应由人寿财险公司支付。关于焦红改已支付的18300元,因焦红改属于无证驾驶,人寿保险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风歌各项损失共计78210.41元。 二、驳回原告陈风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2元,由原告陈风歌负担43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志强 审 判 员 王雪云 人民陪审员 牛秋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米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