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835号 原告马留战,男,61岁。 原告马爱平,女,52岁。 原告张彩霞,女,47岁。 原告马某某,女,6岁。 法定代理人马高洋,男,29岁。系马某某之父。 原告门某某,女,3岁。 法定代理人马彩粉,女,32岁。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利平,女,51岁。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贾永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马留战、马爱平、张彩霞、马某某、门某某与被告王利平、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留战、马爱平、张彩霞、马某某、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宝殿、被告王利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留战、马爱平、张彩霞、马某某、门某某诉称,2014年5月16日,马留战驾驶一辆老年观光车,带着马爱平、张彩霞、马某某、门某某行驶至郏县薛店镇韩店村路段时,与王利平驾驶的豫DW4689号小型客车相撞,致马留战、马爱平、张彩霞、马某某、门某某受伤,老年观光车损坏。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马留战、马爱平、张彩霞、马某某、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41285.72元;诉讼中,马留战增加诉讼请求16610元。 被告王利平辩称,事故属实,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王利平垫付2000元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王利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事故真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对超出的、过高的、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5时50分,王利平驾驶豫DW468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薛店镇韩店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马留战驾驶的“御捷马”牌机动四轮车相撞,致马留战、马爱平、张彩霞、马某某、门某某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经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4)第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利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留战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马爱平、张彩霞、马某某、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留战、马爱平、张彩霞、马某某、门某某被送至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马留战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2114元,其医嘱上显示出院后休养2个月。马爱平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3191.7元,其出院证上显示出院后休养3个月。张彩霞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731.3元,其出院证上显示出院后休养3个月。马某某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3046.9元。门某某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518.2元。诉讼中,马留战申请车辆损失鉴定,2014年10月11日经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平恺车鉴(2014)损鉴字第S579号鉴定报告书,评估结果为:御捷马牌老年代步车的损失为14610元,评估费2000元。发生事故后王利平为门某某垫付了500元医疗费,为马某某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为马留战垫付了500元医疗费,马留战、马爱平、张彩霞、马某某、门某某的起诉的请求中包含王利平垫付的费用。 另查明,1、豫DW46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2、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马留战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2114元;2、护理费:1273.03元;3、误工费:5092.42元;4、营养费:1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6、交通费:500元;7、车辆损失:14610元;8、鉴定费2000元。 马爱平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3191.7元;2、护理费:795.64元;3、误工费:6700.55元;4、营养费: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交通费:500元。 张彩霞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1731.3元;2、护理费:1034.34元;3、误工费:6901.56元;4、营养费:1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6、交通费:500元。 马某某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3046.9元;2、护理费:1273.03元;3、营养费:1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5、交通费:500元。 门某某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1518.2元;2、护理费:1273.03元;3、营养费:1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5、交通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马留战、马爱平、张彩霞、马某某、门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治疗证明,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等证据,王利平提交的垫付款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4年5月16日15时50分,王利平驾驶豫DW468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薛店镇韩店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马留战驾驶的“御捷马”牌机动四轮车相撞,致马留战、马爱平、张彩霞、马某某、门某某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经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4)第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利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留战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马爱平、张彩霞、马某某、门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事故侵权行为人王利平承担。 马留战的损失为:1、医疗费:2214元;2、护理费:16天×(29041元/年÷365天)×1人=1273.0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天=480元;4、营养费:16天×10元/天=160元;5、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住院16天+休养60天)=5092.42元;6、交通费:马留战请求500元过高,应计算100元为宜;7、车辆损失:14610元;8、评估费2000元。以上合计:25929.45元,减去王利平为马留战垫付的500元,为25429.45元。 马爱平的损失为:1、医疗费:3191.7元;2、护理费:10天×(29041元/年÷365天)×1人=795.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300元;4、营养费:10天×10元/天=100元;5、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住院10天+休养90天)=6700.55元;6、交通费:马爱平请求500元过高,应计算100元为宜。以上合计:11187.89元。 张彩霞的损失为:1、医疗费:1731.3元;2、护理费:13天×(29041元/年÷365天)×1人=1034.3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4、营养费:13天×10元/天=130元;5、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住院13天+休养90天)=6901.56元;6、交通费:张彩霞请求500元过高,应计算100元为宜。以上合计:10287.2元。 马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3046.9元;2、护理费:16天×(29041元/年÷365天)×1人=1273.0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天=480元;4、营养费:16天×10元/天=160元;5、交通费:马某某请求500元过高,应计算100元为宜。以上合计:5059.93元,减去王利平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为4059.93元。 门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518.2元;2、护理费:16天×(29041元/年÷365天)×1人=1273.0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天=480元;4、营养费:16天×10元=160元;5、交通费:门某某请求500元过高,应计算100元为宜。以上合计:3531.23元,减去王利平垫付的500元医疗费,为3031.23元。 因豫DW46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12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对该事故在其承保的限额122000元内赔付给马留战、马爱平、张彩霞、马某某、门某某。王利平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王利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马留战25429.45元; 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马爱平11187.89元; 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张彩霞10287.2元; 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马某某4059.93元; 五、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门某某3031.23元; 六、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王利平垫付款2000元; 七、驳回马留战、马爱平、张彩霞、马某某、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元,马留战、马爱平、张彩霞、马某某、门某某负担45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银环 审判员 李淑清 审判员 张 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永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