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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自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323号 原告钱自创,男,42岁。 委托代理人朱世攀,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该公司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323号
原告钱自创,男,42岁。
委托代理人朱世攀,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钱自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自创的委托代理人朱世攀,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自创诉称,2013年9月3日19时许,钱自创的司机钱自卫驾驶豫D68193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城关镇凤翔大道经三路交叉口西5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黄砖头驾驶的爱玛电动自行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砖头受伤住院治疗。钱自创为黄砖头垫付医疗费35500元。请求:1、依法判令保险公司支付钱自创垫付的医疗费35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的10000元分项限额,对垫付款保险公司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19时10分,钱自创所雇佣的司机钱自卫驾驶豫D68193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城关镇凤翔大道经三路交叉口西5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黄砖头驾驶的爱玛电动自行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砖头受伤。2013年9月3日经郏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钱自卫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黄砖头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砖头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钱自创垫付黄砖头医疗费35500元。(2014)郏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扣除钱自创垫付黄砖头医疗费35500元外,由保险公司支付给黄砖头各项损失109059.45元。
另查明,豫D6819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期限为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钱自创提供的保险单、垫付款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本院审查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被保险人因垫付费用与保险公司发生的纠纷,本案应定性为保险合同纠纷。因钱自创所垫付的35500元费用,已经(2014)郏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并在黄砖头的损失中扣除,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支付给黄砖头各项赔偿款109059.45元外,对钱自创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12940.55元,由保险公司返还给钱自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钱自创所垫付的费用12940.55元;
二、驳回钱自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元,钱自创负担56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潇
审判员 李银环
审判员 李淑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永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