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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129号 原告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秋红,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英伟,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国勇,任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129号
原告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秋红,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英伟,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国勇,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莎莎,女,27岁。
原告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银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英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输公司诉称,2014年8月12日6时40分,运输公司司机余科驾驶豫D86036(予DF96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郑尧高速公路行至尧山方向禹州市范坡镇娄庄村路段时发生事故,车失控冲出高速路进入娄庄村林地,造成林地杨树21棵损坏,高速公路损坏。经认定:余科负事故全责。高速公路、娄庄村无责任。豫D86036、挂予DF967车损为78220元,林木损失为4200元,高速公路损失34800元,施救费11500元。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1、保险公司支付运输公司车损78220元、树木损失为4200元、高速公路损失补偿费34800元、施救费11500元,共计128720元;2、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运输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在其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支持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本案的施救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豫D86036号重型半挂车系高远飞在郑州银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的分期付款车辆,挂靠在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2014年8月12日6时40分,余科驾驶车牌号为豫D86036(豫DF967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郑尧高速行至尧山方向71KM+500M地点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致使所驾驶货车失控冲出高速公路撞入禹州市范坡镇娄庄村林地,事故造成豫D86036(豫DF96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坏,禹州市范坡镇娄庄村林地杨树(21棵)损坏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路产损失。2014年8月14日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第三执勤大队第41109792014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余科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禹州市范坡镇娄庄村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第三执勤大队调解,达成一致意见:1、豫D86036(豫DF96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由余科承担;2、禹州市范坡镇娄庄村林地损失由余科承担;3、河南省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路产损失由余科承担;4、事故一次性到底,各方永无争议。并已履行完毕。其中,豫D86036、挂予DF967车车损有《明细表》,该明细表列明维修的名称、单价、金额,合计67300元,保险公司对此明细单无异议。并加盖有“许昌市裕丰工贸有限公司汽车维修站发票专用章”,并且许昌市裕丰工贸有限公司汽车维修站又出具的修理证明,注明:本次事故车辆维修更换配件,以保险公司核损清单为准。但运输公司还提供了河南阳杰汽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驾驶室总成一台单价57000元,并加盖了“河南阳杰汽贸有限公司专用凭证章”及许昌市裕丰工贸有限公司汽车维修站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注明材料费16418.8工时费1717.95元,税率17%,价税合计21220元。该票据上加盖了“许昌市裕丰工贸有限公司汽车维修站发票专用章”;运输公司提供了禹州市范坡镇娄庄村证明,证明该车发生事故,造成该村林地杨树损坏21棵,每棵按200元,共计4200元,并出具了收到条。该证明和收条上,均加盖了“禹州市范坡镇娄庄村村民委员会”印章;运输公司提供了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交通事故路产损失清单为:34800元,并出具了“高速公路路产赔偿专用收据”;运输公司提供了“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两张”其中一张注明吊车施救费5500元,该票据上加盖了“河南国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另一张发票注明,吊拖施救费4800元;看车费200元,合计5000元,该票据上加盖了“河南冷王物流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运输公司提供的赔偿清单为:豫D86036、挂予DF967车损为78220元;林木损失为4200元;高速公路损失34800元;施救费11500元。
另查明:豫D8603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254530元、商业三责险1000000元等全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豫DF967挂车投机动车损失险108500元、商业三责险50000元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运输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细表、身份证、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高速公路赔偿通知书、高速公路路产损失清单、票据、证明、收条等证据,以上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余科驾驶车牌号为豫D86036(豫DF967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科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禹州市范坡镇娄庄村不承担此事故。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的发生导致车辆损失及财产损失,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D86036(豫DF96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运输公司的损失:1、车损以保险公司核准的67300元为准;2、施救费10000元为宜;3、林地损失2100元为宜;4、路产损失34800元,共计114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14200元;
二、驳回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5元,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2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银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永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