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230号 原告郭怀建,男,44岁。 被告谢克利,男,33岁。 原告郭怀建与被告谢克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怀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克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怀建诉称,郭怀建与谢克利经人介绍相识,谢克利2013年8月份来到郭怀建家商谈,其代销郭怀建所生产的屋门。当时口头约定拉什么样门付不同价格,谢克利大约拉郭怀建所生产的门有十几套,门拉走后,谢克利出具欠据2份,一份是2013年8月20日,另一份是2013年8月26日,在出具欠据时,谢克利承诺下个月(时间9月30日前)一定把欠款还清,可到2013年9月却不见谢克利的踪影,后郭怀建多次与谢克利联系无果。请求:1、依法判令谢克利立即偿还郭怀建门款18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谢克利承担。 被告谢克利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郭怀建与谢克利经韩志民介绍认识,经协商谢克利销售郭怀建生产的防盗门,2013年8月20日及2013年8月26日分两次郭怀建向谢克利供应了7个防盗门,由谢克利出具欠条2张,2013年8月20日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门款18000元,(壹万捌仟元)谢克利,2013年8月20日。”2013年8月26日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门款3400元,谢克利,2013年8月26日。”谢克利出具欠条后,支付了3000元,下余18400元未支付。证人郭亚伦出庭作证,证明郭怀建向谢克利供应防盗门,是由郭亚伦送的货,谢克利出具的欠条。 上述事实,有郭怀建提供的欠条2张及证人郭亚伦出庭证言,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物买卖而发生的纠纷。谢克利销售郭怀建生产的防盗门,郭怀建于2013年8月20日、2013年8月26日分两次向谢克利供应了7个防盗门,由谢克利出具欠条2张。谢克利出具欠条后,支付了3000元货款,下余18400元货款未支付。有谢克利出具的欠条佐证,且证人出庭证明欠款的事实。对于郭怀建请求谢克利支付货款18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谢克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郭怀建货款184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谢克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赵永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