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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郝欠、杨平慧、程金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金初字第340号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团锋,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亚军、马斐,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欠,女,55岁。 被告杨平慧,女,29岁。 被告程金举,男,31岁。 原告郏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金初字第340号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团锋,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亚军、马斐,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欠,女,55岁。
被告杨平慧,女,29岁。
被告程金举,男,31岁。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郝欠、杨平慧、程金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军、马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欠、杨平慧、程金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2012年3月16日信用社与郝欠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郝欠向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贷款利率为11.1‰,逾期利息为16.65‰。杨平慧、程金举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郝欠推拖不还。请求:1、判令郝欠偿还信用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罚息;2、判令杨平慧、程金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郝欠、杨平慧、程金举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信用社与郝欠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郝欠向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11.1‰,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杨平慧、程金举向信用社提供担保书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向郝欠发放该笔贷款。郝欠于2012年10月23日支付该笔贷款利息2042.4元、2013年3月25日支付该笔贷款利息2009.1元。
上述事实,有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2年3月16日信用社与郝欠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郝欠向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利率11.1‰,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向郝欠发放该笔贷款。郝欠于2012年10月23日支付该笔贷款利息2042.4元、2013年3月25日支付该笔贷款利息2009.1元。贷款到期后,郝欠未偿还本金及逾期后的利息。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佐证,对于信用社请求郝欠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已付的利息,应予扣除,本院予以支持,郝欠不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故对于信用社请求郝欠支付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因杨平慧、程金举为该贷款提供连带担保,故杨平慧、程金举对该笔贷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郝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并按约定支付罚息(利率及罚息均按合同约定),已支付的利息4051.5元应予扣除;
二、杨平慧、程金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100元,由被告郝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潇
审 判 员  李淑清
人民陪审员  冯国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永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