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金初字第98号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团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秋记、吴豪兵,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 被告王俊占,男,汉族,1984年2月23日生。 被告张红云,女,汉族,1988年1月3日生。 被告宋亚星,男,汉族,1989年10月26日生。。 被告宋高志,男,汉族,1956年4月26日生。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郏县信用联社)与被告王俊占、张红云、宋亚星、宋高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豪兵,被告张红云、宋亚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占、宋高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郏县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7月13日,郏县信用联社与王俊占、宋亚星、宋高志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薛店信用社向王俊占发放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0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13日,贷款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宋亚星、宋高志自愿为王俊占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后三年止。合同签订后,郏县信用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向王俊占发放贷款30000元,王俊占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至今没有履行清偿义务,担保人宋亚星、宋高志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王俊占和张红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俊占、张红云应履行清偿义务,宋亚星、宋高志应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王俊占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罚息(月利率为9‰计算,逾期贷款罚息按加收40%计算,从2010年7月13日起至借款还完之日止);2、依法判令张红云、宋亚星、宋高志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红云辩称,不知道这笔借款。 被告王俊占缺席无答辩。 被告宋高志缺席无答辩。 被告宋亚星辩称,保证合同上的字是其本人签的,但宋亚星没见到钱,宋亚星不想还,也没有能力还。 经审理查明,薛店信用社系郏县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王俊占于2010年7月13日与郏县信用联社薛店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王俊占作为借款人向信用联社薛店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月利率9‰,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加收40%,宋亚星、宋高志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叁年。该笔借款贷出后,未支付过利息。贷款到期后,双方发生纠纷,郏县信用联社诉至法院。另查明,张红云和王俊占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3月24日登记。 以上事实,由郏县信用联社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申请书、担保书、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引起的纠纷,郏县信用联社与王俊占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关于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现借款已到期,郏县信用联社要求王俊占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支付利息,并按约定利率加收40%支付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红云系王俊占的妻子,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宋亚星、宋高志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俊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及罚息(利息自2010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9‰算,罚息自2012年7月14日起按月利息9‰加收40%算,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张红云、宋亚星、宋高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50元,由王俊占、张红云、宋亚星、宋高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志强 审 判 员 王雪云 人民陪审员 王保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