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金初字第336号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团锋,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亚军、马斐,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卫,女,48岁。 被告谢顺力,男,54岁。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李红卫、谢顺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军、马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卫、谢顺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2011年10月26日信用社与李红卫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李红卫向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贷款利率为11.1‰,逾期利息为16.65‰。谢顺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李红卫推拖不还。请求:1、判令李红卫偿还信用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罚息;2、判令谢顺力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李红卫缺席无答辩。 被告谢顺力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信用社与李红卫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红卫向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利率11.1‰,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谢顺力向信用社提供担保书为该笔贷款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向李红卫发放该笔贷款。李红卫于2012年7月30日支付该笔贷款利息2708.4元,2013年10月29日支付该笔贷款利息2619.6元。贷款到期后未,李红卫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9日信用社与李红卫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红卫向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利率11.1‰,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向李红卫发放该笔贷款。李红卫于2012年7月30日支付该笔贷款利息2708.4元,2013年10月29日支付该笔贷款利息2619.6元。贷款到期后,李红卫未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佐证,对于信用社请求李红卫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已支付的利息,应予扣除。李红卫不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故对于信用社请求李红卫支付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谢顺力提供担保书为该笔贷款进行担保,故谢顺力对该笔贷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红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并按约定支付罚息(利率及罚息均按合同约定),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 二、谢顺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200元,由被告李红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潇 审 判 员 李淑清 人民陪审员 冯国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永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