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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延、关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金初字第408号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团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秋记、魏炯哲,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延,男,汉族,1965年10月15日生。 被告关小红,女,汉族,1966年2月14日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金初字第408号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团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秋记、魏炯哲,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延,男,汉族,1965年10月15日生。
被告关小红,女,汉族,1966年2月14日生。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郏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唐延、关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魏炯哲。被告唐延、关小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郏县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7月13日,郏县信用联社薛店信用社与关石杰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薛店信用社向关石杰发放贷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同时,唐延、关小红承诺自愿为唐延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后三年止。合同签订后,郏县信用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向关石杰发放上述借款20000元,唐延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至今没有履行偿付义务,担保人唐延、关小红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关石杰向郏县信用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罚息,(月利率为9‰,逾期贷款罚息按加收40%计算,从2010年7月13日至借款还完为止);2、依法判令唐延、关石杰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郏县信用联社撤回了对关石杰的起诉。
被告唐延、关小红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薛店信用社系郏县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关石杰于2010年7月13日与郏县信用联社薛店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关石杰作为借款人向信用联社薛店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月利率9‰,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40%,唐延、关小红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出后,未支付过利息。款到期后,双方发生纠纷,郏县信用联社诉至法院。诉讼中,郏县信用联社撤回了对关石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由郏县信用联社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引起的纠纷,郏县信用联社与关石杰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关于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现借款已到期,关石杰应向信用联社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支付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40%支付逾期罚息。而关石杰在该笔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郏县信用联社撤回了对关石杰的起诉,要求唐延、关小红承担其保证责任,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延、关小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及罚息(利息自2010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9‰算,罚息自2012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9‰加收40%算,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唐延、关小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志强
审 判 员  王雪云
人民陪审员  王明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昊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