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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相阳、赵利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金初字第103号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团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龙尤,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相阳,男,1967年12月27日生,汉族。 被告赵利军,女,1968年12月29日生,汉族。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金初字第103号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团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龙尤,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相阳,男,1967年12月27日生,汉族。
被告赵利军,女,1968年12月29日生,汉族。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郏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吴相阳、赵利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龙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相阳、赵利军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郏县信用联社撤回对吴全志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7日,郏县信用联社与吴相阳、吴全志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郏县信用联社向吴相阳发放借款5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0.2‰,还款方式是逐月清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吴全志承诺自愿为吴相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后三年止。合同签订后,郏县信用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向吴相阳发放借款56000元。借款到期后,吴相阳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至今没有履行偿付义务,担保人吴全志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赵利军也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相阳向郏县信用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6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月利率10.2‰,逾期贷款罚息按加收40%计算,从2011年4月27日起至借款不完之日止);2、赵利军、吴全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相阳辩称,借款情况属实,愿意还款,只是现在没钱。
被告赵利军辩称,赵利军与吴相阳系夫妻关系,吴相阳愿意还款,赵利军也同意吴相阳的还款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郏县信用联社与吴相阳、吴全志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郏县信用联社向吴相阳发放借款5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2‰,还款方式是逐月清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吴全志为吴相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后三年止。合同签订后,郏县信用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向吴相阳发放借款56000元,借款到期后,经郏县信用联社多次催要无果于2014年8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相阳向郏县信用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6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月利率10.2‰,逾期贷款罚息按加收40%计算,从2011年4月27日起至借款不完之日止);2、赵利军、吴全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郏县信用联社撤回对吴全志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吴相阳与赵利军于1989年结婚,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吴相阳与赵利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
以上事实,由郏县信用联社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贷款发放通知单、同意借款意向书、担保书、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引起的纠纷,郏县信用联社与吴相阳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关于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故郏县信用联社要求吴相阳支付借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相阳与赵利军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赵利军应对吴相阳的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诉讼中,郏县信用联社撤回对吴全志的起诉,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相阳、赵利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从欠款之日和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1500元,由被告吴相阳、赵利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雪云
代理审判员  刘素平
人民陪审员  王保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昊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