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金初字第27号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团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亚军、马斐,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广庆,男,1968年8月14日生,汉族。 被告刘二昌,男,1967年3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苏侠,女,1967年10月15日生。系刘二昌之妻。 被告赵瑞红,女,1982年9月3日生,汉族。 被告薛民秀,男,1963年11月26日生,汉族。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郏县信用社)与被告刘二昌、赵瑞红、薛民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军、马斐,被告刘广庆、刘二昌的委托代理人陈苏侠、赵瑞红、薛民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郏县信用社申请追加刘广庆为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郏县信用社诉称,2011年4月30日,郏县信用社与刘二昌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刘二昌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人民币,利率为9‰,逾期利率为13.44‰,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赵瑞红、薛民秀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日,郏县信用联社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刘二昌。借款到期后,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为维护郏县信用联社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刘二昌支付郏县信用联社贷款本金80000元,利息17459.2元、逾期利息6983.68元,本息合计104442.88元(逾期利息算至2014年5月29日,顺延期间另计)。2、判令赵瑞红、薛民秀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广庆辩称,借款80000元属实,他们三个人都签了名,实际用款人是我,我同意偿还借款。 被告刘二昌辩称,借款是事实,用我的身份证、户口本,借款刘广庆用了。 被告赵瑞红辩称,借款属实,用我的身份证、但借款我没用,是刘广庆用了。 被告薛民秀辩称,当时我的学生薛军岭需借款,我把身份证、户口本、印章拿到信用社在借款合同上我签的名字,实际钱是刘广庆用了。 经审理查明,刘二昌于2011年4月30日与郏县信用联社茨芭信用社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刘二昌作为借款人向茨芭信用社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30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月利率9.6‰,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为13.44%。赵瑞红、薛民秀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该笔借款已封息至2012年7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郏县信用联社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1、庭审中,郏县信用社追加实际用款人刘广庆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2、郏县信用社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冻结申请,本院于当天作出(2014)郏民金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对刘二昌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郏县支行账号为604954111200493718的存款30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同年12月2日申请对该款继续冻结。3、开庭当天刘二昌的委托代理人陈苏侠、赵瑞红、薛民秀均到庭参加诉讼,各方均认可借款系刘广庆所用。 上述事实,有郏县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贷款发放通知单、同意借款意向书、担保书、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引起的纠纷,郏县信用社与刘二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对借款及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郏县信用社要求刘二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借款使用人为刘广庆,刘广庆认可自己为实际用款人,并表示愿偿还该笔借款。郏县信用社同意刘广庆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刘二昌、赵瑞红、薛民秀作为该笔款的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限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广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9.6‰计算至款还完之日止)。 二、被告刘二昌、赵瑞红、薛民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刘广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志强 审 判 员 郭国荣 人民陪审员 王保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