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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富昌与吕军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664号 原告赵富昌,男,70岁。 委托代理人黄付申,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军志,男,42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代表人聂文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东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664号
原告赵富昌,男,70岁。
委托代理人黄付申,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军志,男,42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代表人聂文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熊惠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富昌与被告吕军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富昌的委托代理人黄付申、被告吕军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熊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富昌诉称,2010年10月4日下午16时40分,赵富昌驾驶三轮摩托车行至郏县东环路与文化路交叉口时,与吕军志驾驶的豫DEC791号三轮汽车相撞,赵富昌被送至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86天,第二次手术住院7天,共住院193天。治疗中赵富昌花费大量医疗费,吕军志只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果。请求:判令吕军志赔偿赵富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392.9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在投保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军志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吕军志的车入的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吕军志垫付有10100元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吕军志。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关于时效规定,人身损害是1年诉讼时效,超过了1年的时效约定;2、赵富昌的诉请及标准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16时40分,吕军志驾驶的豫DEC791号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至231省道郏县东环路文化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右转弯的赵富昌驾驶的“嘉陵”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赵富昌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的损坏。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郏公交认字(2010)第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军志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富昌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富昌受伤当日在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6天,经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头皮血肿;3、全身软组织挫伤。2014年3月25日在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作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住院7天。2014年7月1日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市利民法医鉴定所作出平利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1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富昌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应评定为十级伤残。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但未提出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后吕军志给赵富昌垫付医疗费10100元,赵富昌起诉的数额中包含有吕军志垫付的费用。郏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上注明赵富昌受伤当日在郏县第三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赵富昌提供护理人员赵亮亮的单位的误工证明及赵亮亮一个人的工资表,但未提供赵亮亮的劳动合同及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赵富昌提供其在郏县信誉棉毡加工厂兼职电工的证明,月工资900元,但未提供郏县信誉棉毡加工厂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
另查明,1、豫DEC791号三轮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2、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3、郏县王集乡大屯村已经行政规划为郏县东城区;4、豫DEC791号三轮汽车于2008年由韩建录转让给吕军志,未办理过户手续;5、原告赵富昌在(2011)郏民初字第552号案件中起诉要求吕军志与保险公司赔偿并申请伤残鉴定,因申请人赵富昌的内固定物未取出,鉴定机构暂不受理,赵富昌无法计算损失数额,故其于2012年12月30日申请撤诉,待取出内固定物后,再行起诉。2014年3月25日赵富昌在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作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后,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原告赵富昌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1447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90元;3、营养费:1930元;4、护理费:34740元;5、残疾赔偿金:31357.24元;6、误工费:405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840元。
上述事实,有赵富昌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治疗证明、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4日16时40分,吕军志驾驶的豫DEC791号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至231省道郏县东环路文化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右转弯的赵富昌驾驶的“嘉陵”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赵富昌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的损坏。经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0)第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军志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富昌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赵富昌于2014年3月25日在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作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后出院,治疗终结,且在事故发生后,赵富昌曾起诉,因内固定物未取出而撤诉,故其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事故侵权行为人吕军志承担。
原告赵富昌的损失为:1、医疗费:1447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3天×30元=5790元;3、营养费:193天×10元=1930元;4、护理费:因赵富昌未提供赵亮亮的劳动合同及赵亮亮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赵亮亮的因护理产生的误工费用,本院无法采信,故应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为宜,赵富昌第一次住院186天×(29041元/年÷365天)×2人=29597.95元,第二次住院7天×(29041元/年÷365天)×1人=556.95元,合计30154.9元;5、残疾赔偿金: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14年×伤残系数10%=31357.24元;6、鉴定费:840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赵富昌请求误工费,因赵富昌已满66周岁,已超过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且其提供的务工证据不力,对其请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90047.84元,减去吕军志垫付的10100元为79947.84元。
因豫DEC791号三轮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12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该事故在其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吕军志为受伤人员垫付的101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吕军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赵富昌79947.84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吕军志垫付的费用10100元;
三、驳回原告赵富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赵富昌负担64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20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银环
审 判 员  李淑清
代理审判员  张 潇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永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