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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超超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960号 原告王超超,女,26岁。 委托代理人魏刚领,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太钢,男,47岁。系王超超之公爹。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石卫东,任经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960号
原告王超超,女,26岁。
委托代理人魏刚领,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太钢,男,47岁。系王超超之公爹。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石卫东,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马建功,任总经理。
代理人袁秦龙,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王超超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超的委托代理人魏刚领、程太钢、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强、被告英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超超诉称,2013年11月26日,王超超驾驶豫DBR111车在郏县城关镇北大街与龙山大道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张进福受伤,电动车和豫DBR111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超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进福住院220天伤情稳定,经交警部门多次协调,王超超共赔偿张进福各项损失106560.7元,王超超驾驶的车辆修理费4850元,施救费1200元。请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12610.7元。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1、关于交强险,通过庭审查明,在没有免责情况下,同意依照交强险条例条款的规定和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对王超超合理合法诉求进行依法赔偿,但王超超并非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因此其主张的医疗费用等与张进福有关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人寿公司是因保险合同参与本案的诉讼,因此依法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英大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英大公司投有车损险及商业三责险300000元,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英大公司愿意对王超超诉求的合理合法、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进行依法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20时20分,在郏县城关镇北大街与龙山大道交叉口处的道路上,王超超驾驶豫DBR111小型轿车与张进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进福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11月26日经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超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进福无责任。张进福因事故受伤当日住在郏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7月2日出院。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左腓骨头撕脱骨折;2、左小腿皮肤挫伤,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014年7月2日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当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张进福的医疗费由王超超承担。(以医疗票据为准)2、王超超一次性赔偿张进福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柒万柒仟伍佰元整。(77500.00)3、王超超赔偿张进福车损费叁仟陆佰元整。(3600.00)4、王超超的车损费自负。5、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从此以后无任何经济纠纷。当事人王超超、张进福,交通警察(加盖姚建彬印章),2014年7月2日(加盖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印章)。”王超超支付了上述费用。王超超提供张进福的病例中临时医嘱上显示用药到2014年5月9日,张进福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67天。王超超请求的医疗费中,在郏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为25460.7元,外出购药花费10915.65元,但未提供医院出具的需外出购药的证明。
另查明,1、豫DBR111小型轿车在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豫DBR111小型轿车在英大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11806.5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2、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王超超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一、张进福的赔偿清单:1、医疗费:36376.35元;2、护理费:31027.8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4、营养费:2200元;5、后续治疗费:23796.51元;6、生活用品:1550元;7、交通费:1410元;8、张进福电车车损费:3600元。二、王超超的车辆损失清单:1、王超超车辆损失费:4850元;2、施救费:1200元。
上述事实,有王超超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治疗证明,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6日20时20分,在郏县城关镇北大街与龙山大道交叉口处的道路上,王超超驾驶豫DBR111小型轿车与张进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进福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经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超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进福无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事故侵权行为人王超超承担,王超超垫付了费用,因王超超的豫DBR111小型轿车在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请求人寿公司支付垫付款,应予支持。
张进福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25460.7元;2、护理费:167天×(29041元/年÷365天)×2人=26574.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7天×30元/天=5010元;4、营养费:167天×10元=1670元;5、交通费:应计算500元为宜;6、张进福电车车损费:3600元。以上合计62815.2元。对于王超超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生活用品费用,外购药品费用,因其未提供医院证明这些费用是必要开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王超超的车辆损失为:1、王超超的车辆损失费:4850元;2、施救费:1200元;
人寿公司应对该事故在其承保的限额122000元内支付给王超超垫付的62815.2元。因豫DBR111小型轿车在英大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英大公司应对该事故在其承保的限额111806.5元内支付给王超超的车辆损失6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超超垫付款62815.2元;
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超超车损费6050元;
三、驳回王超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2元,王超超负担1132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370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丽丽
审 判 员  李银环
代理审判员  张 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永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