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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199号 原告王某某,男,1940年3月6日生。 原告王甲,女,1944年12月9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1963年1月20日生。系王某某、王甲长子。 被告王某丙,男,1968年2月19日生。系王某某、王甲次子。 被告王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199号
原告王某某,男,1940年3月6日生。
原告王甲,女,1944年12月9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1963年1月20日生。系王某某、王甲长子。
被告王某丙,男,1968年2月19日生。系王某某、王甲次子。
被告王某丁,男,1969年11月26日生。系王某某、王甲三子。
被告王某戊,男,1971年9月24日生。系王某某、王甲四子。
被告王某己,男,1975年12月20日生。系王某某、王甲五子。
被告王某庚,男,1978年10月30日生。系王某某、王甲六子。
原告王某某、王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王甲,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王某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丁、王某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王甲诉称,王某某、王甲共生育6个儿子,现王某某、王甲年事已高,生活困难,需要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承担赡养义务。关于王某某、王甲的赡养问题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王某某、王甲的晚年幸福,请求:1、依法判决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每人每月支付王某某、王甲赡养费50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王某某、王甲的医疗费由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平均承担。2、诉讼费由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王某乙愿意赡养父母,但是王某某、王甲的财产应当平均分割给子女。王某某、王甲提出每个孩子每月出500元,王某乙认为过高,因为王某某、王甲有承包地。如果王某某、王甲认为自己没有能力耕种,可以将土地分给6个孩子耕种。如果王某某、王甲生病住院及吃药花费,6个孩子均摊。
被告王某丙辩称,如果王某某、王甲生病住院及吃药花费,6个孩子均摊。但王某某、王甲的遗产应由6个孩子平均分割。
被告王某丁缺席无答辩。
被告王某戊辩称,王某戊愿意赡养父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己缺席无答辩。
被告王某庚辩称,王某庚愿意赡养父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王甲共生育六个儿子,长子王某乙、次子王某丙、三子王某丁、四子王某戊、五子王某己、六子王某庚,均系农民,现均已成年。王某某、王甲现年事已高,与其子女因赡养问题发生争议,王某某、王甲于2014年10月17起诉至郏县人民法院。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上述事实有王某某、王甲的户口薄、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的户籍证明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王某某、王甲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应对王某某、王甲尽赡养义务。对于王某某、王甲请求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每人每月出500元生活费问题,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每人每月支付给王某某、王甲共156.3元生活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王甲共生育六个儿子,其今后的医疗费可凭医院收费票据由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各承担六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每人每月给付王某某、王甲生活费共156.3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生活费,今后每年的元月10日前支付当年上半年的生活费,7月10日前支付当年下半年的生活费;
二、2014年10月17日后王某某、王甲生病花费凭医院收费发票由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各承担六分之一;
三、驳回王某某、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彦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国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