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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全喜与金日伟、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898号 原告温全喜,男,27岁。 委托代理人张伟军。 被告金日伟,男,30岁。 委托代理人陈纪峰,男,43岁。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该公司法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898号
原告温全喜,男,27岁。
委托代理人张伟军。
被告金日伟,男,30岁。
委托代理人陈纪峰,男,43岁。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赵国志,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全喜与被告金日伟、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10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全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军,被告金日伟的委托代理人陈纪峰、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全喜诉称,2013年12月13日18时许,石永军驾驶豫K6830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黄道乡山前李村路段时,因刹车失控,与在公路西侧停放的王永广的无牌号三轮农用车和温全喜的豫D86567号车追车相撞,致温全喜及施工人员李国新受伤,三车损坏。2013年12月14日,郏县交通警察认定:石永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K68305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车证登记车主是运输公司,该车实际车主是金日伟,石永军是金日伟的雇佣司机,挂靠在运输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12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温全喜于2013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20日在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医院诊断为右距骨粉碎骨折、右外踝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等,花去医疗费2470.40元。经郏县交通警察大队同意温全喜于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花去医疗费20217.97元。(自己付医疗费214.6元)。好转后出院,出院医嘱:1、避免剧烈运动及早期负重;2、功能锻炼;3、依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等。温全喜撞伤经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6月18日平利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温全喜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温全喜医疗费214.6元(后续治疗费另行诉讼)、误工费22636.45元、护理费2371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营养费157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0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485元、停车费24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24291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温全喜的诉状显示,本次事故是三车相撞,除了本次事故的双方还有一辆车,本次事故,保险公司方承保车辆负全部责任,但还应该追加王永广参加诉讼,王永广应承担10%无责赔付,或者在温全喜诉的标的额扣除10%;2、温全喜诉求过高,有些请求没有证据支持,要求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1、运输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金日伟;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1000000元),对温全喜的合理诉求应当支持,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金日伟辩称,同运输公司意见,补充一点,事故发生后,金日伟积极给温全喜垫付医疗费22688.37元,在保险公司赔付温全喜时应予扣除,直接返还给金日伟,鉴定费、诉讼费是本事故的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18时许,石永军驾驶豫K6830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黄道乡山前李村路段时,因刹车失控与在公路西侧停放的王永广的无牌号三轮农用车和温全喜的豫D86567号货车相撞,致温全喜及施工人员李国新受伤,三车损坏。温全喜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距骨骨折;2、闭合性右跟骨骨折;3、闭合性右腓骨远端撕脱骨折;4、闭合性右桡骨远端骨折;5、右膝部软组织损伤。住院8天,花医疗费2740.40元,温全喜于2013年12月19日办理出院手续,20日出院,出院医嘱意见:1、继续休养3个月;2、建议手术;3、定期1月来院复查1次;4、不适随诊。温全喜于2013年12月20日转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距骨粉碎性骨折;2、右外踝骨折;3、右桡骨远端骨折。2014年5月19日诊断: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患者以“右踝关节外伤后肿痛、畸形、活动受限1周”为诉入院,入院后予以完善相关检查,于2013年12月23日在硬膜外主麻醉下行右距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对症处理。出院医嘱:1、避免剧烈活动及早期负重;2、功能锻炼;3、依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2014年7月16日诊断为: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患者以“右踝关节外伤后肿痛、畸形、活动受限1周”为诉入院,入院后予以完善相关检查,于2013年12月23日在硬膜外主麻醉下行右距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对症处理。于2014年5月19日病情稳定出院,患者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4年6月18日经平顶山市利民法医鉴定所作出平利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温全喜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350元。诉讼中,保险公司对温全喜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9月22日经平顶山市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和平司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温全喜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2013年12月14日,郏县交通警察大队使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永军负全部责任。
李国新于2014年4月14日另行诉讼,(2014)郏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李国新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2753元;支付给被告金日伟垫付款4500元。
温全喜的豫D86567号货车车辆损失,2013年12月31日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郏价认字(2013)第276号“郏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评估鉴定,结论为:该车更换材料费1685元,喷漆、拆装工时费800元。共计评估损失价值人民币贰仟肆佰捌拾伍圆整(RMB:2485元)。
另查明,1、石永军驾驶的豫K68305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金日伟,该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以运输公司的名义于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在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201341100000031012。商业保险单号:PDAA201341100000016522。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交通运输业为44421元/年;建筑业为32746元/年;3、温全喜之母亲丁秋,1963年6月24日生;温全喜之女温淑雅,2011年4月13日生;温全喜之次女温淑圯,2014年8月8日生;4、金日伟为温全喜垫付款医疗费22688.37元。
温全喜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214.6元(住院费22688.37元,被告已支付);2、误工费:22636.45元(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6月17日,共186天)2014年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年÷365天/年×186天=22636.45元;3、护理费:23719.49元(温记:2014建筑业平均工资32746元/年÷365天/年×157天=14085.27元;魏晓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年×157天=9634.22元)4、住院期间的生活费:30元×157天=4170元;5、住院期间营养费:10元/天×157天=1570元;6、交通费:2000元;7、住宿费1050元;8、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014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10%×20年=44796.06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财产损失2485元;11、停车费240元;12、鉴定费:800元。13、被抚养人生活费15609.4元1温淑雅(2011年4月13日出生)14821.98元/年×16÷2×10%=11857.58元;2、丁秋(1963年6月24日生)5627.73×20÷3人×10%=3751.82元,共计124291元。诉讼中温全喜增加新出生女儿温淑圯的生活费13339.78元,以上共计137630.78元。
上述事实,有温全喜提供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治疗证明、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驾驶证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永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温全喜受伤住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予以支持。因豫K68305号重型自卸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温全喜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温全喜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214.6元;2、误工费:因温全喜系交通运输者,应按44421元/年÷365天/年×186天=22636.45元;3、护理费:因温全喜提供的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两份诊断证明不一致,以一人为宜,即29041元/年÷365天/年×157天=12491.6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天×157天=4710元,温全喜请求417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10元/天×157天=1570元;6、交通费:因在异地及住院时间较长,以800元为宜;7、住宿费:以600元为宜;8、残疾赔偿金:温全喜虽然提供了在平顶山卫东区东苑社区居住证明,但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以农村居民标准即:8475.34元/年×10%×20年=16950.68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财产损失2485元;11、停车费240元;12、鉴定费:800元;13、被抚养人生活费:温淑雅、温淑圯均系农村户口,分别为5627.73元/年×10%×16年÷2人=4502.18元;5627.73元/年×10%×18年÷2人=5065元,其主张的丁秋的抚养费,因其没有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其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共计77525.51元。关于金日伟为温全喜垫付款医疗费22688.37元,因不在诉讼范围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温全喜77525.51元;
二、驳回原告温全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原告温全喜负担13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1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丽丽
审判员  李银环
审判员  张 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赵永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