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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岗磊与袁海娜、李伟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008号 原告王岗磊,男,1977年10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红银、丁纪伟,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海娜,女,1979年9月26日生。 被告李伟超,男,1978年10月25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008号
原告王岗磊,男,1977年10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红银、丁纪伟,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海娜,女,1979年9月26日生。
被告李伟超,男,1978年10月25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鲁,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熊惠丽,均系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岗磊与被告袁海娜、李伟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岗磊及委托代理人孙红银、丁纪伟,被告李伟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海娜经本院传唤后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岗磊诉称,2014年6月26日18时20分,袁海娜驾驶豫DUX616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行政路与复兴路交叉口向左转弯时,与王岗磊驾驶的由北向南向右转弯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岗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岗磊入院治疗。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袁海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岗磊无责任。袁海娜驾驶的豫DUX616车辆系李伟超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保护王岗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三被告支付王岗磊各项费用30000元,待王岗磊的伤残做出后另增加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王岗磊在伤残作出后增加诉讼请求76148.17元,共请求数额为106148.17元
被告李伟超辩称,豫DUX616轿车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李伟超垫付王岗磊15000元,王岗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王岗磊的损失进行赔偿,李伟超的垫付款也应有保险公司在赔偿时直接赔付给李伟超。
被告袁海娜缺席无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豫DUX616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而该保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对王岗磊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在各限额范围内合理合法进行赔偿。该起事故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8时20分,袁海娜借用李伟超的豫DUX616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行政路与复兴路交叉口向左转弯时,与王岗磊驾驶的由北向南向右转弯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岗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袁海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岗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岗磊入住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左锁骨骨折;2、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同年8月16日出院。住院52天,花医疗费14733.6元,出院医嘱为:患肢功能锻炼,支持对症治疗,半年内禁止提重物,每月来院复查一次。2014年11月15日,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岗磊的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岗磊伤残构成十级伤残。王岗磊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李伟超垫付费用15000元,王岗磊诉讼请求含李伟超先行垫付款15000元。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发生纠纷,王岗磊于2014年8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三被告支付王岗磊各项费用30000元,待王岗磊的伤残做出后另增加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王岗磊增加诉讼请求76148.17元。
另查明,①豫DUX616号车于2013年10月17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单为PDZA201341040000034320,保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②王岗磊提供的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岗磊,面积140平方米,房屋坐落在郏县城关镇经二路南段东侧(广厦花庭),发证日期为2011年8月17日;③王岗磊兄妹两人,妹妹王燕伦,1984年11月15日生,成年人。王岗磊的被抚养人有父亲王圈,男,1947年2月20日生,现年67岁,农民。母亲郭秀荣,女,1951年12月26日生,现年63岁,农民。长女王亦洋,女,2005年3月17日生,现年9岁,在郏县城关镇东街学校上学。次女王天蓝,女,2009年4月18日生,现年5岁,系春苗幼儿园大班学生。王岗磊的父母在农村生活,其两个女儿随王岗磊在郏县城关镇生活;④王岗磊于2014年1月1日与圣光医用制品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从事铸塑工作,2013年制造业为33936元/年,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9041元/年。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上述事实,有王岗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书、医疗费发票等,李伟超提供的垫付款条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用车辆所引发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袁海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岗磊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信。袁海娜系借用李伟超的车辆造成本次的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借用人承担责任,但出借人有过错的,出借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诉讼中,袁伟娜因缺席对出借人李伟超是否存在过错无提供相关证据,故袁伟娜对该起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DUX616号车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对王岗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辩称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付。因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设立目的是在有限范围内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保险公司其它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对李伟超称,豫DUX616轿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王岗磊的损失进行赔偿,李伟超的垫付款15000元也应有保险公司在赔偿时直接赔付给李伟超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王岗磊的各项损失为:①医疗费14733.6元,有票据;②误工费,事故发生前,王岗磊在圣光医用制品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从事铸塑工作,因其无提供具体的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参照2013年制造业为宜。王岗磊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伤残鉴定,距事故发生日142天。根据王岗磊的伤情及身份恢复情况,误工天数酌定100天为宜即:9297.5元(33936元/年÷365天×100天);③护理费,王岗磊在诉讼中无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计算为宜即4137.35元(29041元/年÷365天×52天(护理天数)】;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住院52天×30元/天);⑤营养费520元(住院52天×10元/天);⑥残疾赔偿金,因王岗磊长期在城镇生活及消费,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城镇户口赔偿标准计算即: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⑦被抚养人生活费,王岗磊之父王圈3658.02元(5627.73/年×13年×10%÷2人)。母亲郭秀荣4783.57元(5627.73/年×17年×10%÷2人)。长女王亦洋6669.89元(14821.98元/年×9年×10%÷2人)。次女王天蓝9634.29元(14821.98元/年×13年×10%÷2人);⑧精神抚慰金,王岗磊在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⑨鉴定费700元,有票据。王岗磊的上述各种费用为105490.28元,减去李伟超垫付的15000元,下余费用为90490.28元,有合法根据,本院应予支持。对王岗磊多诉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豫DUX616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岗磊所请求的赔偿数目小于保险限额,袁海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肇事车辆豫DUX616号车所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李伟超垫付的1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李伟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从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岗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0490.28元。支付被告李伟超因交通事故先行垫付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岗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原告王岗承担2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承担1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笑月
代理审判员  刘素平
人民陪审员  王保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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