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856号 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 负责人王东升,经理。 被告李国许,男,1974年8月5日生,汉族。 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与被告李国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输公司诉称,2010年11月30日被告李国许为购车在原告处借款129269元,借款到期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诉讼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国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被告李国许因购车在原告运输公司借款并出具有借款条据,其内容为:“借条今借郏县万里公司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购车借)借款人李国许。李国许农行卡号:6228482061555909712。2010、11、30号”。之后运输公司按李国许提供的农行卡号,将借款汇至该卡号上。运输公司提供的由李国许签名的还款计划中显示:“今借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人民币344556元,18个月还清,每月还款19142元,还款时间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每月1号之前还清当月还款额,逾期不还,愿用豫D63828,豫D56392,豫D60978号车及房产作抵押。(备注: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5%计算)。还款人:李国许2010年11月20日。”还款计划签订后,李国许于2010年12月18日还款19142元;2011年3月30日还款20000元;2011年6月25日还款34128元;2011年9月30日还款25545元;2011年10月27日还款20000元;2011年11月30日还款10000元;2012年4月5日还款50000元;2012年7月29日还款20000元;2012年7月31日还款16472元。李国许共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15287元。下欠款129269元经运输公司催要未还,故引起原告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身份证、还款条据等有关材料在卷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国许在原告运输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月息1.5%,借期18个月,本金及利息共计344556元。被告李国许按约定自2010年12月18日至2012年7月31日共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15287元,下欠款129269元未还。上述款项有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还款条据佐证。故被告李国许不按时偿还下欠借款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行为。被告李国许接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故应承担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国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92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5元,由被告李国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白志强 审判员 郭国荣 审判员 刘笑月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