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945号 原告李转停,女,51岁。 委托代理人于存良,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高田,男,39岁。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张跃,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增迎。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转停与被告陈高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转停的委托代理人于存良、被告陈高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转停诉称,2014年6月26日1时40分,杨新育驾驶李转停所有的豫DMY789号小型越野车在郏景路与龙山大道交叉口与陈高田驾驶的豫PO9432号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转停车辆造成损坏,各项损失共计109870元。请求陈高田承担李转停的各项损失10987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高田辩称,1、发生事故属实,经交警队认定陈高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豫PO9432号三轮车是陈高田购买张付然的二手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李转停的合理诉求承担赔偿责任;2、李转停车辆损失评估程序和内容违法,此鉴定委托方是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并非受诉法院,剥夺了保险公司的选择权,知情权、参与权,保险公司已经申请重新鉴定;3、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豫PO9432号三轮车系陈高田购买张付然的二手车(未办理过户登记),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日24时止。豫DMY789号小型越野车的所有权人为李转停。2014年6月26日1时40分,杨新育驾驶豫DMY789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景路与龙山大道交叉口向右转弯时,躲避陈高田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PO9432号三轮汽车撞在电线杆上,又与豫PO9432号三轮汽车和李国锋停放路边的豫DM1639三轮汽车相撞,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李转停所有的豫DMY789号小型越野车于2014年7月14日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事故车辆损坏进行评估,并作出郏价认字(2014)第1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车更换材料费99550.00元,钣金、喷漆、拆装焊合工时费6820.00元,共计评估损失价值人民币106370.00元。价格鉴定费2000元。对该评估鉴定结论,保险公司不服,在规定期间内申请重新评估。2014年10月10日平顶山市凯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平凯车(2014)损鉴字第S576号鉴定报告书,结论为: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合计为人民币72960元。豫DMY789号小型越野车的施救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新育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陈高田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李国锋无责任。 李转停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车辆损失106370元;2、鉴定费2000元;3、施救费1500元,共计109870元。 上述事实,有李转停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新育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陈高田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李国锋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造成李转停所有的豫DMY789号小型越野车的损失:1、车辆损失72960元;2、鉴定费2000元因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且与李转停提供的鉴定结论不同,故鉴定费应由李转停自己负担;3、施救费1500元,共计74460元。因豫PO9432号三轮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有保险单佐证。且李转停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故豫DMY789号小型越野车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转停74460元; 二、驳回李转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李转停负担806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丽丽 审判员 张 潇 审判员 李淑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赵永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