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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忠义与姜灿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劳初字第58号 原告李忠义(又名李中意),男,52岁。 委托代理人李英伟,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灿军,男,43岁。 原告李忠义与被告姜灿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劳初字第58号
原告李忠义(又名李中意),男,52岁。
委托代理人李英伟,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灿军,男,43岁。
原告李忠义与被告姜灿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义的委托代理人李英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灿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忠义诉称,2013年,姜灿军雇佣李忠义在平顶山市东高皇搞建筑工作。姜灿军下欠李忠义工资9640元未支付,2013年2月6日姜灿军给李忠义出具欠条,经李忠义多次讨要,姜灿军至今未支付。请求:1、依法判令姜灿军立即支付李忠义工资款9640元;2、本案诉讼费由姜灿军承担。
被告姜灿军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姜灿军雇佣李忠义在平顶山市东高皇进行建筑工作。经结算,姜灿军欠李忠义工资9640元未支付,2013年2月6日姜灿军给李忠义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李中意大工费80.7工×200元=16140元-借支5500元,余10640元-减生活费1000元,余9640元,姜灿军,2013.2.6号。”该款姜灿军至今未支付,李忠义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李忠义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而产生的纠纷,姜灿军雇佣李忠义在平顶山市东高皇进行建筑工作,经结算,姜灿军欠李忠义工资款9640元未支付,有姜灿军出具的欠条佐证,该款姜灿军应当支付。对于李忠义请求姜灿军支付工资款96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姜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忠义工资款96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姜灿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银环
审 判 员  李淑清
代理审判员  张 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永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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