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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好民与徐占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745号 原告徐好民,男,39岁。 委托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占强,男,34岁。 委托代理人杨丽,女32岁。系徐占强之妻。 原告徐好民与被告徐占强(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合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745号
原告徐好民,男,39岁。
委托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占强,男,34岁。
委托代理人杨丽,女32岁。系徐占强之妻。
原告徐好民与被告徐占强(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好民的委托代理人肖宝殿、被告徐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好民诉称,徐占强之子徐栋梁与徐好民之子徐攀攀玩耍时,伤到了徐攀攀的右眼,治疗过程中徐好民与徐占强于2014年5月9日达成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徐攀攀以后的费用“于乙方无关”。后徐攀攀又二次住院治疗,花费很高,徐好民与徐占强签订的协议显示公平,故依法撤销。请求:依法撤销2014年5月9日徐好民与徐占强签订的协议。
被告徐占强辩称,2014年4月26日,徐好民的母亲找到徐占强,说徐占强之子徐栋梁与徐好民之子徐攀攀在玩耍时,徐栋梁伤到徐攀攀的眼睛。徐占强与徐攀攀的家人带着徐攀攀到郏县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因徐攀攀的家人认为该医院医疗技术水平不高,2014年4月27日,转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4月30日进行了“右眼巩膜裂伤清闯缝合术及探查术”。2014年5月5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计花费6300多元,徐占强支付了3800多元,治疗后徐好民家按照新农合有关规定报销了医疗费,第一次治疗,徐好民家基本没有什么花费。在治疗期间,经徐占强了解,徐栋梁与徐攀攀以及其他几个小孩一起玩耍时受到伤害,地点是徐好民的父母家,徐好民的父母没有尽到监管责任,知道小孩子们在一起玩针管却没有及时制止,对事故负有责任,但出于邻里关系,也为了了结这一件事情,当村干部找到徐占强,并在村干部的调解下,达成了协议,并给予徐好民儿子可能的二次治疗费6000元。徐占强和徐好民签订的协议,是应徐好民的要求,由徐楼村的支部书记、村主任和村秘书调解签订的。签订的时候,村干部也在现场,不存在欺骗、压迫等行为。并且在签订协议时,双方对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心知肚明,因为在治疗期间,双方都在医院,医生已经对将来有可能发生情形也说的很清楚,有可能进行二次手术,也有可能不进行手术,双方也都知道。协议签订后,调解人也就是村干部也一再强调,徐占强把6000元钱交给徐好民,以后不管做二次手术不做,不做的话6000块钱也不会退给徐占强;如果做二次手术钱没有花完,也不会退给徐占强;如果二次手术6000块钱不够,超支部分由徐好民承担,徐占强也不需要再出钱;徐好民的儿子的情况发展到啥情况,都与徐占强方无事。在这种情况下,徐占强才给了徐好民6000块钱。现在,徐好民不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经履行的协议约定,以儿子二次住院花费高、协议显示公平为名,再次将此事诉至人民法院,是一种出尔反尔、背信弃义的行为。通过上述经过可以看出,徐占强和徐好民达成的协议,不存在显示公平,徐好民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起诉显系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徐占强之子徐栋梁与徐好民之子徐攀攀在玩耍时,徐栋梁伤到徐攀攀的右眼睛。徐占强与徐攀攀的家人带着徐攀攀到郏县第二人民医院就诊。2014年4月27日,转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4月30日进行了“右眼巩膜裂伤清创缝合术及探查术”。2014年5月5日出院。住院期间,徐占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2014年5月9日,徐好民与徐占强经村干部的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协议,甲方:徐好民,乙方徐占强,关于徐攀攀眼误伤一事,经郑州市医院治疗已出院。根据医生说,三到四年时间,可能会作二次手术(白内障),前边所花医疗费不管谁拿多少钱都算清了。主要是第二次手术、医疗费,乙方自愿给甲方拿陆仟元整(6000元)以后不管作二次手术或不作二次手术,发展啥情况于乙方无事。口说无凭,立字为正(证)。甲方,徐好民,乙方,徐占强,调解人,徐法顺,徐朋举,郭国庆,2014.5.9日”。后徐占强支付了6000元,2014年5月17日,徐攀攀因右眼不适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并进行“右眼破裂伤清创缝合术及右眼复杂角膜移植术”。2014年5月1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887元,眼角膜费用5000元。
上述事实,有徐好民与徐占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一份,徐攀攀两次住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4年4月26日,徐占强之子徐栋梁与徐好民之子徐攀攀在玩耍时,徐栋梁伤到徐攀攀的右眼。第一次治疗终结后,双方达成了协议,针对二次治疗费用进行了约定,由徐占强支付二次治疗费用6000元。并签订了协议,签订协议时,徐好民已知徐攀攀有可能作第二次手术,该协议是经村干部调解,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且徐攀攀的二次治疗共花费12887元,由徐占强支付6000元,也较为适当。故对徐好民请求撤销2014年5月9日徐好民与徐占强所签订的协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好民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徐好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丽丽
审 判 员  李淑清
代理审判员  张 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永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