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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海全与姬正平、郑金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005号 原告曹海全,男,49岁。 被告姬正平,男,55岁。 被告郑金岭,男,52岁。 被告姬正平、郑金岭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海全与被告姬正平、被告郑金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005号
原告曹海全,男,49岁。
被告姬正平,男,55岁。
被告郑金岭,男,52岁。
被告姬正平、郑金岭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海全与被告姬正平、被告郑金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海全,被告姬正平及其被告姬正平、郑金岭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海全诉称,姬正平于2013年4月10日借曹海全现金1000000元,约定每月付利息2%,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曹海全现金壹佰万元整,期限六个月,借款人姬正平,担保人郑金岭。借款到期后,被告说再用一段。可是被告自此后以各种理由推拖,既不付利息也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曹海全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
被告姬正平辩称,姬正平不认识曹海全,今天是第一次见,姬正平根本没有借曹海全钱,没有借贷关系。
被告郑金岭辩称,因为姬正平与曹海全不存在借贷关系,郑金岭也不存在承担担保义务。
经审理查明,曹海全持姬正平于2013年4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曹海全现金壹佰万元整,期限六个月,借款人姬正平。担保人郑金岭。2013.4.10。”。向本院起诉。庭审中曹海全称该款是通过王小栓借给姬正平的,王小栓出庭证明:郑金岭与王小栓是亲戚,在郑金岭家,郑金岭说郏县财政局姬正平急着用钱,让王小栓帮忙找,王小栓就找到曹海全,曹海全借给了姬正平1000000元,姬正平是借款人,郑金岭是担保人。当时曹海全不在场。该款分两笔转给姬正平。曹海全提供的银行回单注明:户名贺振营,交易时间20130411,取款金额700000元,转入户名万红克。其余300000元的转出户名为陈国民,转入郭秀芝的账户。曹海全称:转款的卡号是姬正平提供。姬正平则称:姬正平不认识曹海全,打借条时的在场人有郑金岭和另外的一个人(后来才知道是王小栓),其当时认为是曹海全。打欠条之后,姬正平并未收到款项。其也没有提供其他人的账号。曹海全称不知道万红克、郭秀芝与姬正平、郑金岭是什么关系。证人王小栓亦称不知道万红克、郭秀芝与姬正平、郑金岭是什么关系。
另查明:1、王小栓提供与姬正平发的信息,内容为:老王你好,金岭把钱还给你没有。王小栓:没有。姬正平:金岭说他还要用一段时间,先把利息给你付了,你催催他。……。2、该款的利息曹海全、王小栓认可付至2013年10月份。
上述事实,有曹海全提供的借条、信息、银行卡回单、证人王小栓的证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虽然姬正平出具了“今借曹海全现金壹佰万元整”的借条,但原告曹海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1000000元已经付给姬正平。曹海全提供的转出700000元的银行回单注明的转出户名贺振营,转入户名万红克,提供的300000元的转出户名为陈国民,转入户名郭秀芝,均不能证明该款系曹海全借给姬正平的款。故原告曹海全之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曹海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曹海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丽丽
审判员  李银环
审判员  李淑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永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