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316号 原告杨晓红,女,1980年9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付申,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海博,男,1994年3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存良,河南长顺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段言彬,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继鹏,男,1991年3月3日生。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杨晓红与被告闫海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红的委托代理人黄付申,被告闫海博的委托代理人于存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晓红诉称,2014年9月23日16时30分,在郏县行政路与民生路交叉处,闫海博驾驶的豫AOSU39号小型普通客车将杨晓红撞伤送郏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郏县中医院康复治疗。经郏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闫海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晓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闫海博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因赔偿达不成共识,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杨晓红赔偿因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21851.8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闫海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杨晓红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在该事故真实,事故责任划分明确,且不涉及免责条款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杨晓红合理必要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其不合理的无合法有效证据支持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二、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诉讼费、仲裁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6时30分,闫海博驾驶豫AOSU39号车在郏县行政路与民生路交叉处与杨晓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杨晓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闫海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晓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天,杨晓红被送至郏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9月30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杨晓红在郏县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后当天转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为:眩晕气血亏虚。西医诊断:1、脑动脉供血不足;2、心血管神经官能症。2014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29天。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杨晓红两次住院计36天,花医疗费12851.8元。2014年10月31日,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郏价认字(2014)第226号车损评估鉴定书,认定幸运家电动三轮车,发动机号HRD48V500W120207865三轮电动车车损为1155元。杨晓红支付鉴定费100元。后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杨晓红于2014年10月31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杨晓红赔偿因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21851.8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①豫AOSU39号车于2014年1月12日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单号为1065105072014003450;②杨晓红提供的交通费用的有连号现象;③诉讼中,杨晓红无提供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事故发生前杨晓红的收入情况,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29041元/年。2013年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④杨晓红诉前申请法院对闫海博的豫AOSU39号车进行车辆保全,2014年10月26日,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郏民保字第321-1号民事裁定书,对豫AOSU39号车进行保全,杨晓红支付100元的保全费。 上述事实,有杨晓红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行驶证、车辆定损报告、保险单票据,闫海博提供的驾驶证、保险单等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这些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所引起的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闫海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晓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应予采信。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事故的侵权行为人闫海博承担。保险公司作为豫AOSU39号车的保险人,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由闫海博承担。本次事故杨晓红所受损失为:①医疗费12851.8元,有票据;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住院36天×30元/天);③营养费360元(住院36天×10元/天);④护理费,因杨晓红在诉讼中无提供其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故其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为宜即:2864.3元(29041元/年÷365天×36天(护理天数);⑤误工费,杨晓红在诉讼中无提供误工收入的相关证明,因其系农民,误工收入参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为宜,2412元(24457元÷365天×36天(误工天数)】;⑥车损费1155元,有车损报告;⑦鉴定费100元,有票据;⑧交通费有连号现象,根据住院地点及住院天数酌定2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21023.1元,有合法根据,对杨晓红多诉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豫AOSU39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杨晓红所请求的赔偿数目小于交强险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对杨晓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杨晓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21023.1元; 二、驳回原告杨晓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元,保全费100元,原告杨晓红承担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国荣 代理审判员 刘素平 人民陪审员 王保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