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076号 原告李召,男,1963年4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辉,河南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杨青玉,男,1967年3月6日生。 原告李召与被告杨青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召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召及其委托代理马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青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召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杨青玉找李召称因资金周转需要,从李召处借钱,当时李召借给杨青玉现金50万元,约定当年12月底偿还,杨青玉给李召出具了借条。后李召多次催要,杨青玉至今也未能偿还该笔借款,请求判令:杨青玉偿还欠款500000元,二、由被告杨青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青玉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召与杨青玉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3日杨青玉为以做生意为由,向李召借款500000元,并给李召写有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召现金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注,阳历十二月底还清)杨青玉,2012年11月23日,该款到期后,李召多次找杨青玉讨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李召提供证人任得成出庭证明,李召找任得成借钱时说杨青玉向李召借钱500000元,因李召当时手里没有500000元,李召借任得成200000元,连同李召的钱给杨青玉。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召提供的2012年11月23日借条及庭审笔录及证人任得成出庭的证言在卷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杨青玉借李召500000元有借条证实,且与任得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故原告李召请求杨青玉偿还借款500000元,本院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青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召借款5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杨青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先芬 审 判 员 刘银萍 人民陪审员 孔令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晓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