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759号 原告燕征,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继臣,鹤壁市淇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选鉴定机构。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鹤壁市淇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银根,男,195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胡跃云,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马世军,男,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代表人陈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选鉴定机构。 原告燕征与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马世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鹤壁分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2日第一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征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继臣,被告远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跃云、被告人财鹤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世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财鹤壁分公司申请鉴定,本案于2014年5月9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2014年11月3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征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继臣,被告远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银根、被告人财鹤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世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征诉称:2013年11月3日下午6时40分,其乘坐被告远通公司驾驶员即被告马世军驾驶的豫F10616号103路客车,由鹤壁市山城区开往淇滨区,途径淇滨区金山路与黎阳路交叉口,被告马世军突然刹车,使其碰撞到后门的护栏上,造成肋骨骨折,住鹤壁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其与三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世军、远通公司、人财鹤壁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手机财产损失共计47747.36元。 被告远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没有异议,其公司豫F10616号客车在被告人财鹤壁分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原告燕征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鹤壁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公司承担。被告马世军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马世军造成的损失由其公司承担。 被告人财鹤壁分公司辩称:被告远通公司在其公司投保的是承运人责任险,原告燕征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告燕征起诉其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承运人责任险对于实际发生的合理性医疗费支出免赔额为20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燕征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手机财产损失等共计47747.36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燕征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票据2张(复印件),证明:支出医疗费为14071.89元。 第二组证据:鹤壁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1份,鹤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鹤壁市人民医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燕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 第三组证据:原告燕征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鹤壁天海电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和减少收入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燕征的误工损失。 第四组证据:鹤壁市人民医院陪住证1份以及护理人毛改英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河南巨龙升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燕征的陪护费用。 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燕征看病问诊期间支出交通费1000元。 第六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鹤壁市分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抄件)1份,证明:被告远通公司的此豫F10616号车在被告人财鹤壁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 第七组证据: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马世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鹤壁分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中的门诊费票据无异议;住院费票据有异议,认为部分费用并非交通事故产生的的支出。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出院证、诊断结论表明原告燕征是股骨头坏死,明显与此次事故不存在关联性;对诊断证明书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住院病历有异议:1、原告燕征伤情根据入院证记载主要是胸部受伤肋骨骨折,但住院病历原告燕征对右侧股骨头和髋关节进行了检查,属于非相关检查;2、根据病历医嘱单,原告燕征在2013年11月18日之后基本没有发生与事故伤情相关的治疗支出,因此我公司认为原告燕征存在扩大损失;3、2013年11月18日之后,多次发生感冒灵等不相关药物,一部分数额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支出。对第三组证据工资证明和个人完税证明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燕征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无法证明原告燕征的收入。对第四组证据中陪护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时间过长;对第四组证据的的工资证明和误工证明的质证意见与第三组证据一致。第五组证据交通费支出应当是就医转院发生的支出,应当与时间、地点、人数相一致,原告燕征提交的票据不能证明交通费支出的相关性问题。对第六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七组证据,认为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应当在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调查,本案是2013年11月3日发生事故,但认定书是2014年4月21日,程序不合法;其次,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序号,形式上存在瑕疵。 被告远通公司对第一至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财鹤壁分公司一致;对第六组、第七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燕征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加盖有医疗费机构的印章,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加盖有出证单位印章,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燕征的工作单位和工资数额,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仅有河南巨龙升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缺乏工资台账等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本院将根据原告燕征的住院时间及护理时间、人数予以酌定。第六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客观的反映豫F10616公交车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加盖有公安机关的印章,且载明的事故时间、地点、事故双方的基本情况,事故经过较为完整,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远通公司提交鹤壁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总金额14071.89元)。证明:其公司支付原告燕征医疗费14071.89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燕征对被告远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财鹤壁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远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原告燕征提交的证据一致,可以证明原告燕征支出的医疗费数额,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被告人财鹤壁分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燕征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是否合理、医疗终结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1月3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意见为:1、经过对被鉴定人燕征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病历、医嘱、用药清单进行审查,其用药和治疗项目鉴定人经综合分析认为,被鉴定人燕征在住院期间曾患有感冒,应用药物治疗上呼吸道感染,其医疗费用合理,整个住院期间医疗费用考虑应为合理。2、被鉴定人燕征原始外伤伤情相对较重,其损伤程度对被鉴定人燕征的日常生活存在一定程度的影响,考虑其医疗终结期限需4个月左右。 经庭审质证,原告燕征、远通公司对上述鉴定无异议,被告人财鹤壁分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不客观真实,没有对股骨头坏死产生用药进行评定,且没有明确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鹤天鹤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有明确的鉴定结论,被告人财鹤壁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被告人财鹤壁分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马世军系被告远通公司豫F10616号103路公交车司机。2013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马世军驾驶豫F10616号103路公交车,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与金山路交叉口时,因采取刹车导致乘客即原告燕征受伤。原告燕征于同日到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24日出院,住院113天,由被告远通公司垫付医疗费14071.89元,住院期间由其妻毛改英1人护理。原告燕征系鹤壁天海电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8月工资为3690元,2013年9月工资为3660元,2013年10月工资为4340元,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2月24日原告燕征住院期间,其单位每月开工资669元。 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经调查认为:被告马世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告马世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燕征无责任。 被告远通公司对豫F10616公交车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日二十四止,每人(座)责任限额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燕征乘坐被告远通公司经营的豫F10616号103路公交车,双方之间建立了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因此被告远通公司作为客运合同中的承运人,负有将原告燕征安全送达目的地并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现被告远通公司未将原告燕征安全送达目的地并致原告燕征受伤,已构成违约,应对原告燕征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燕征在本案中因伤住院治疗,其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上述费用的确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明确规定。1、医疗费,原告燕征受伤后,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4071.89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90元(30元/天×113天=3390元),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8990.78元(29041元/年÷365天×113天×1人=8990.78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交通费1000,根据原告燕征的治疗时间和护理人数、时间,本院酌定为8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燕征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3896.87元[(3690元+3660元+4340元)÷3=3896.67元]减去误工期间的实发工资669元除以30天,其误工期间的日损失为107.59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12157.67元(107.59元×113天=12157.67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6、手机损失3500元,原告燕征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燕征的损失共计39410.3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远通公司对豫F10616号103路公交车在被告人财鹤壁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燕征有权就被告远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向被告人财鹤壁分公司直接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远通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4071.89元,故被告人财鹤壁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1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燕征25338.45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马世军作为被告远通公司的司机,其在驾驶豫F10616号103路公交车运营过程中,对原告燕征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远通公司承担。因此本院对原告燕征请求被告马世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人财鹤壁分公司辩称原告燕征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燕征向其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财鹤壁分公司辩称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医疗费免赔额为2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燕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5338.4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14071.89元; 驳回原告燕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元,由原告燕征负担1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芳 审 判 员 郭 飞 人民陪审员 窦立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凡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