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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颜仁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颜仁,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 辩护人王岚星,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颜仁,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
辩护人王岚星,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颜仁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秀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颜仁及其辩护人王岚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刘颜仁利用其主管河南能源化工集团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细化工公司)二期项目建设及担任工程技术部副部长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江西金诚填料有限公司刘某等7人贿赂款共计现金44000元、丹尼斯购物卡5000元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鹤壁石油分公司加油卡3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底,河南金山环保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经理王某某,为了让刘颜仁在该公司竞标精细化工公司压力容器及常压容器工程的评标上给予照顾,送给刘颜仁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鹤壁石油分公司3000元加油卡一张;2014年3月份以看望刘颜仁住院中的父亲为名,送给刘颜仁现金2000元,刘颜仁予以收受。
2、2012年10月份左右,北京瑞思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经理迟某某,为了让刘颜仁在该公司提供的设备验收上给予关照,送给刘颜仁现金5000元,刘颜仁予以收受。
3、2013年七八月份,河南启福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业务员翟某某为了在精细化工公司的凉水塔项目上让刘颜仁给予支持和帮助,送给刘颜仁5000元丹尼斯购物卡一张,刘颜仁予以收受。
4、2013年12月份,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凉水井村村民张某甲与其儿子张某乙,借用鹤壁市芬芳工程准备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接了精细化工公司移位变压器的工程。工程完工后,为了让刘颜仁在工程款的结算手续上尽快签字,同时为感谢刘颜仁让其承接该工程,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张某乙送给刘颜仁现金2000元。刘颜仁予以收受。
5、2014年春节前,中国联合装备集团安阳机械有限公司竞标塔器设备中中标,该公司经理孙某某为了维护好关系便于以后的合作,送给刘颜仁现金5000元,刘颜仁予以收受。
6、2014年7月下旬,江西金诚填料有限公司承接了精细化工公司BDO二期和PTMEG三期的散装填料工程,该公司经理刘某为了避免工程上不受刘颜仁的刁难,送给刘颜仁存有20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并以短信方式告诉刘颜仁密码,刘颜仁予以收受。
7、2013年10月份,河南道伟测控仪器技术有限公司业务员刘某某,为了感谢刘颜仁让其公司在精细化工公司BDO二期的压力变送器竞标中中标,送给刘颜仁现金10000元,刘颜仁予以收受。
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刘颜仁现金14000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鹤壁石油分公司3000元加油卡一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颜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王某某、迟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翟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鹤壁石油分公司证明材料,精细化工公司关于机构设置及干部任免通知,精细化工公司关于该公司工程技术部职责证明材料,精细化工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设备供货合同,合同技术附件,扣押物品清单,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刘颜仁归案经过的证明材料,丹尼斯百货公司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颜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款物共计52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刘颜仁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院认为,侦查机关已掌握被告人刘颜仁收受他人贿赂20000元的受贿犯罪事实,被告人刘颜仁到案后,如实交代其他同类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刘颜仁的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认为,认定被告人刘颜仁收受5000元丹尼斯购物卡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鹤壁石油分公司3000元加油卡中的受贿金额,应当以实际资费为准。经查,被告人刘颜仁收受的上述二消费卡金额与请托人实际支付的资费金额一致。该事实有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鹤壁石油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故认定被告人刘颜仁收受上述二消费卡的受贿金额共计为8000元。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颜仁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同种较重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颜仁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止)。
二、扣押被告人刘颜仁现金14000元和面值为3000元的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鹤壁石油分公司加油卡一张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余款350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慧
审 判 员  王尊贤
人民陪审员  郭 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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