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5年7月2日出生。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姜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裴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及姜某某在鹤壁市淇滨区贸易区李某某正在装修的小旅馆,以被害人杨某某在该旅馆盗走2万元现金为由,对被害人杨某某实施殴打,并向杨某某索要现金2万元,遭到杨某某的拒绝后,遂报警称其在店里抓了个小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他人强行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马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罚金1000元; 三、被告人姜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罚金1000元。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伟 审 判 员 王尊贤 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伟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