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洪光,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 辩护人王红兵,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禹艳雷,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 被告人于军胜,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 辩护人司克益,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全有,男,1981年1月27日出生。 辩护人张书恩,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公诉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洪光、禹艳雷、于军胜、袁全有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洪光及其辩护人王红兵,被告人禹艳雷,被告人于军胜及其辩护人司克益,被告人袁全有及其辩护人张书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10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禹艳雷、牛洪光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尼龙绳、胶带等物品,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火车站地铁B口,以打车为名上了被害人王某甲的本田思迪轿车,在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南义塘村北时,禹艳雷用水果刀顶住王某甲的脖子,同时牛洪光用包带勒住王某甲的脖子,将王某甲塞到汽车后备箱内,后辗转将王某甲带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万庄镇孙洼村西北角一片树林处,禹艳雷、牛洪光将王某甲捆绑在一棵树上,同时将王某甲随身携带的1000元现金和一部华为G700手机抢走,并将王某甲的黑色本田思迪轿车(经鉴定,价值40000元)抢走。 2、2013年12月8日1时许,被告人禹艳雷驾驶抢来的黑色本田思迪轿车载着牛洪光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打柴口村附近时,见被害人王某乙独自行走,就开车尾随其身后,跟至鹤壁市淇滨区华山路与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原址)前门交叉口时,牛洪光下车从后面搂住王某乙的脖子,将王某乙的1000元现金和一部黑色小米牌手机抢走。 3、2013年12月17日0时许,被告人禹艳雷驾驶抢来的黑色本田思迪轿车载着牛洪光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半坡店社区附近,见被害人张某甲独自进入半坡店社区,牛洪光下车尾随其后,用手勒住张某甲的脖子,将张某甲装有200元的钱包和一部华为牌手机(经鉴定,价值836元)抢走。 4、2013年12月29日1时许,被告人禹艳雷驾驶抢来的黑色本田思迪轿车载着牛洪光、于军胜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半坡店社区,见被害人郑某某独自在社区东门行走,牛洪光下车将郑某某拽到轿车后座上,牛洪光、于军胜从郑某某的包内翻出3张银行卡,威逼郑某某说出密码后,在中国银行储蓄卡上取出现金1000元,并将郑某某随身携带的一条白金项链和一部魅族X2手机(经鉴定,价值998元)抢走。 5、2014年1月7日1时许,被告人禹艳雷驾驶抢来的黑色本田思迪轿车载着牛洪光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大梁庄村附近,见被害人张某乙独自行走,就开车尾随其身后,牛洪光下车从身后捂住张某乙的嘴将其拖到汽车后座上,将张某乙包内200元现金和一部苹果4手机抢走。 6、2014年1月1日3时许,被告人禹艳雷驾驶抢来的黑色本田思迪轿车载着牛洪光、于军胜行驶至濮阳市京开大道一建家属院附近,见被害人张甲、张乙二人在路上行走,就开车尾随二人身后,牛洪光、于军胜下车从身后分别搂住张甲、张乙的脖子,抢走张甲一部苹果4S手机,抢走张乙一部中兴手机。 7、2014年1月2日12时许,被告人禹艳雷驾驶抢来的黑色本田思迪轿车载着牛洪光、袁全有行驶至新乡市长垣县皇冠KTV附近时,见被害人宁某某从KTV走出就尾随其后,当宁某某走到其租房处准备开楼道门时,牛洪光从身后捂住宁某某的嘴将其拖到车上,威逼宁某某拿钱,无奈之下宁某某以孩子生病借钱为由,将其朋友李某某骗出,后禹艳雷开车载着牛洪光、袁全有和宁某某到李某某家楼下,牛洪光下车按住李某某的脖子,拽着李某某的脖子强行拽到车上,嫌李某某带的2000元现金太少,在得知李某某家里没人的情况下,牛洪光到李某某家搜索,在屋内搜到三张银行卡,到车上牛洪光、禹艳雷和袁全有威逼李某某说出密码后,分五次在李某某的农村信用社账户上取出现金15000元,后李某某以看病需要钱为借口请求三被告人给点钱,牛洪光拿出2000元钱给了李某某,在此过程中禹艳雷还将李某某随身携带的黄金项链抢走。 8、2014年1月5日2时许,被告人禹艳雷驾驶抢来的黑色本田思迪轿车载着牛洪光行驶至濮阳市维达公寓门口,见被害人郭某某独自行走,就开车尾随其身后,牛洪光下车将郭某某拉到汽车后座上,在郭某某包里找到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威逼郭某某说出密码后,分5次从郭某某储蓄卡上取出现金12500元,并将郭某某的苹果4手机抢走。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牛洪光、禹艳雷、于军胜、袁全有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郑某某、张某乙、张甲、张乙、宁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羁押证明,河南省信阳监狱出具的证明,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明细查询单,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被抢车辆、手机照片,案发现场照片,现场勘查记录,收款条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牛洪光、禹艳雷、于军胜、袁全有已构成抢劫罪,要求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牛洪光、禹艳雷、于军胜、袁全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 被告人牛洪光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牛洪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抢劫罪行,构成坦白;2、牛洪光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于军胜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于军胜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2、于军胜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袁全有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袁全有有自首情节;2、袁全有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0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禹艳雷、牛洪光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尼龙绳、胶带等物品,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火车站地铁B口,以打车为名上了被害人王某甲的本田思迪轿车,该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南义塘村北时,禹艳雷用水果刀顶住王某甲的脖子,同时牛洪光用包带勒住王某甲的脖子,将王某甲塞到汽车后备箱内,后辗转将王某甲带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万庄镇孙洼村西北角一片树林处,禹艳雷、牛洪光将王某甲捆绑在一棵树上,同时将王某甲随身携带的1000元现金和一部华为G700手机抢走,并将王某甲的黑色本田思迪轿车(经鉴定,价值40000元)抢走。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牛洪光供述:大约2013年秋天,我去北京找禹艳雷,禹艳雷提出去抢劫车,禹艳雷带我到一个地铁口附近拦住一辆黑色本田轿车,禹艳雷坐到副驾驶位置,我坐在副驾驶后面。禹艳雷让司机去一个地点,大约开了一里地,禹艳雷拿出刀逼司机下车,我俩拿出准备好的绳子将司机手背朝后绑住让他坐到后排,后禹艳雷驾驶该车到河北省廊坊市一个地方,这个地方有几棵树,旁边有房屋,我俩将这个人绑到树上就驾车跑了,这次还抢劫了这个人1000元钱和一部手机。 被告人禹艳雷供述:2013年10月份的时候,牛洪光来北京找我,见面后就和我商量弄一辆车,牛洪光去买了尼龙绳,他包里有水果刀,抢车之前我们就商量好了。2013年10月底一天晚上10点多,我俩来到北京市大兴区一个地铁站口,见有黑出租车,就上了一辆黑色本田思迪轿车,我俩说了一个地方让司机去,大概十几分钟后让司机停车,我拿刀逼住司机前胸,牛洪光将他手脚捆住,把嘴用胶带封住,我俩把司机装进后备箱,将车开到廊坊市一个小树林里,把司机绑到一棵树上,把嘴封住就开车往沈阳了。这次抢了一部黑色本田思迪轿车,10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 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3年10月25日20时许,我开车出来拉活,22时左右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火车站地铁B口,过来两名30岁左右男子打车去大兴区庞各庄镇南义塘村。我开车大约10多分钟后来到南义塘村北,矮个的男子让停车,我把车停下后,坐在副驾驶的矮个男子掏出水果刀逼住我的脖子,我掏出1000元左右现金给他了,还把我的手机抢走了,后来把我手脚都捆住,用胶带把嘴封住,把我抬到后备箱里。大约开车40多分钟到一片小树林里,把我绑到一棵树上,然后他们开车跑了。我挣脱后跑到马路上借手机报警了。 价格鉴定意见:本田思迪轿车价值40000元。 二、2013年12月8日1时许,被告人禹艳雷驾驶抢劫得来的黑色本田思迪轿车载着被告人牛洪光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打柴口村附近时,看到女青年王某乙独自行走,就开车尾随其身后,跟至鹤壁市淇滨区华山路市第二人民医院原址门前时,牛洪光下车从后面搂住王某乙的脖子,将王某乙的1000元现金和一部黑色小米牌手机抢走。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牛洪光供述:2013年12月份一天晚上,当时有雾,我和禹艳雷开车来到鹤壁市,具体地点我搞不清,附近有一家歌厅,我见一个女孩垮了个包在路上走,我就下车从身后搂住这个女孩的脖子让她拿钱,女孩拿出1000多元钱和一部黑色直板手机后我就让她走了,我上车和禹艳雷跑了。 被告人禹艳雷供述:2013年12月份一天晚上,当时有雾,我开着黑色本田轿车和牛洪光来到鹤壁市新区,当时附近好像有两家歌厅,牛洪光见一个女孩挎着包由东往西向胡同里走,牛洪光就下车去抢了她的现金和一部手机,然后我们开车跑了。 被害人王某乙供述:2013年12月8日1时左右,我下班回我租房处,从华山路老二院胡同往西走,过来一辆黑色轿车停我前边了,从车上下来个男的走到我跟前掐住我脖子,拿刀抵住我腰部让我拿钱,我把包里的钱和手机给他后他就跑了。 三、2013年12月17日0时许,被告人禹艳雷驾驶抢劫得来的黑色本田思迪轿车载着被告人牛洪光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半坡店社区附近,见女青年张某甲独自进入半坡店社区,牛洪光下车尾随其后,用手勒住张某甲的脖子,将张某甲装有200元的钱包和一部华为牌手机(经鉴定,价值836元)抢走。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牛洪光供述:2013年12月份的时候,我和禹艳雷商量抢点钱花,我们开车来到鹤壁市新区一个小区门口,等了半小时过来一个年轻女子,我就跟过去,来到单元门口我搂住她的脖子让她拿钱,边说我就去抢她的包,这个女的叫了起来,我一害怕把包掉地上了,我捡起包内的钱包和手机就上车跑了。包内有200多元钱。 被告人禹艳雷供述:2013年12月份,我和牛洪光开车到鹤壁市新区的一个小区,见一个女孩走到小区,我们就驾车跟着她,一进小区我就将车停下,牛洪光下车抢这个女孩,具体怎么抢的我没看见,牛洪光回来说对方喊了就打她了,没抢到东西就跑了,具体牛洪光抢到东西没有我不清楚。 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3年12月17日凌晨,我打出租车到半坡店新村18号楼1单元门口时,我发现一个男的跟着我,那个男的掐住我的脖子打了我脸一拳,把我按在地上把我的手机和钱包抢走后往南跑了。 价格鉴定意见:华为牌手机价值836元。 四、2013年12月29日1时许,被告人禹艳雷驾驶抢劫得来的黑色本田思迪轿车载着被告人牛洪光、于军胜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半坡店社区,看到女青年郑某某独自在社区东门行走,牛洪光下车将郑某某拽到汽车后座上,牛洪光、于军胜从郑某某的包内翻出3张银行卡,威逼郑某某说出密码后,在郑某某中国银行储蓄卡上取出现金1000元,并将郑某某随身携带的一条白金项链和一部魅族X2手机(经鉴定,价值998元)抢走。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牛洪光供述:2013年12月份,我和禹艳雷、于军胜三人由禹艳雷驾车来到上次抢劫的小区门口,等了一会过来一个女的,我和于军胜下车将这个女孩拽到车上,于军胜翻女孩的包,逼女孩说出银行卡密码从卡上取了1000元钱,我还从女孩脖子上拽下一条金项链,女孩说是假的我就扔了。 被告人禹艳雷供述:2013年底一天1时多,我和牛洪光、于军胜开车来到鹤壁市新区上次抢劫的小区,见一个女孩往小区走,牛洪光下车拽这个女孩,于军胜把车后门打开,牛洪光将女孩拽上车,牛洪光、于军胜翻她的包,女孩说卡内有1000元钱,于军胜问了密码后去取了1000元,在路上牛洪光问女孩项链是真的还是假的,女孩说是假的,抢没抢就不知道了,最后还将女孩的手机抢走了。 被害人郑某某陈述:2013年12月底一天凌晨,我下班回半坡店村东门往北拐时,一个人强行把我拽到一辆黑色轿车上,在后排坐的两个人翻我的包,包内银行卡上有1000元钱,问我密码后对方就开车找地方取出1000元钱,把我送路边后对方就开车走了。 被告人于军胜供述: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禹艳雷、牛洪光到鹤壁市淇滨区,牛洪光下车拽了一个女孩到车上,逼迫女孩说出她随身携带的银行卡密码,我到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了1000元钱。我还拿走女孩一部手机。 价格鉴定意见:魅族牌手机价值998元。 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郑某某银行卡被抢后取款情况。 五、2014年1月7日1时许,被告人禹艳雷驾驶抢劫得来的黑色本田思迪轿车载着被告人牛洪光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大梁庄村附近,看到女青年张某乙独自行走,就开车尾随其身后,牛洪光下车从身后捂住张某乙的嘴将其拖到汽车后座上,将张某乙包内200元现金和一部苹果4手机抢走。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牛洪光供述:我和禹艳雷开车来到鹤壁市新区一个城中村,看到从一辆出租车上下来一个女孩,我将女孩拽上我们开的车让她拿钱,她说今天就挣了200元钱,禹艳雷又从她包里拿出一部手机,我们就让女孩走了。 被告人禹艳雷供述:2014年1月份一天凌晨1时许,我和牛洪光开车来到鹤壁市一个城中村,我们见一个女子由东往西走,我就开车过去,牛洪光下车将女孩拽到车上,牛洪光搜对方只有200元钱和一部手机,也没有银行卡,我们就将她放走了。 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4年1月7日凌晨,在我租住的大梁庄村房子门口,一个男子将我拖到一辆车上,抢走我一部手机和200元钱,他们把我推下车就开车走了。 六、2014年1月1日3时许,被告人禹艳雷驾驶抢劫得来的黑色本田思迪轿车载着被告人牛洪光、于军胜行驶至濮阳市京开大道一建家属院附近,看到女青年张甲、张乙二人在路上行走,就开车尾随,随后牛洪光、于军胜下车从身后分别搂住张甲、张乙的脖子,抢走张甲一部苹果4S手机,抢走张乙一部中兴手机。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牛洪光供述:在濮阳市飞龙汽车站的北边,我和禹艳雷、于军胜开车跟着两个女孩进到一个家属院,我和于军胜下车,我搂住其中一个女孩的脖子将她的包抢走了,于军胜也搂住一个女孩脖子将她的包抢走了。我们上车就跑了,两个包内有两部手机和化妆品、手套、针管等东西。 被告人于军胜供述:2014年1月份一天晚上,我和禹艳雷、牛洪光开车去濮阳抢劫,凌晨1点多,见两个女孩往一个胡同拐弯,禹艳雷驾车尾随她们到一个居民区,我和牛洪光下车一人控制一个女孩,把她们两个的包抢走了。抢的两个包里有两部手机和化妆品、零钱、银行卡等东西。 被害人张甲陈述:2014年1月1日3时许,我和张乙步行回到濮阳市京开大道一建公司家属院大门附近时,从后面跑过来两个男子,其中一人搂住我的肩膀把我的包抢走了,另一个男子把张乙的包抢走了。他们上了一辆无牌黑色汽车跑了。我的包内有一部苹果4S手机、钱包、化妆品等物品。 被害人张乙陈述:2014年1月1日3时许,我和张甲步行回到濮阳市京开大道一建公司家属院大门附近时,从后面跑过来两个男人,其中一个掐住我的脖子把我的包抢走了,我的手机掉地下了,他让我把手机捡起来给了他,另一个男人把张甲的包抢走了。他们上了一辆无牌黑色汽车跑了。我的包内有一部中兴牌手机、现金、化妆品等物品。 七、2014年1月3日0时许,被告人禹艳雷驾驶抢劫得来的黑色本田思迪轿车载着牛洪光、袁全有行驶至新乡市长垣县皇冠KTV附近时,见被害人宁某某从KTV走出就尾随其后,当宁某某走到其租房处准备开楼道门时,牛洪光从身后捂住宁某某的嘴将其拖到车上,威逼宁某某拿钱。无奈之下宁某某以孩子生病借钱为由,将其朋友李某某骗出。后禹艳雷开车载着牛洪光、袁全有和宁某某到李某某家楼下,牛洪光下车按住李某某的脖子强行将李某某拽到车上,嫌李某某带的2000元现金太少,在得知李某某家里没人的情况下,牛洪光到李某某家搜索,在屋内搜到三张银行卡。到车上牛洪光、禹艳雷、袁全有威逼李某某说出密码后,分五次在李某某的农村信用社账户上取出现金15000元。李某某以看病需要钱为借口请求三被告人留下一些钱,牛洪光拿出2000元钱给了李某某。在此过程中禹艳雷还将李某某随身携带的黄金项链抢走。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牛洪光供述:我和禹艳雷、袁全有驾车来到长垣县一个地方,旁边有个歌厅,等了一会儿从歌厅过来一个女子,我和袁全有将她拽到车上,后来她又叫她朋友来了,后来从自动取款机中取了15000元钱,其中一个女子说自己有病需要2000元钱,我就给了她2000元钱让她走了。 被告人禹艳雷供述:2014年1月的一天凌晨,我和牛洪光、袁全有驾车来到长垣县寻找抢劫目标。来到长垣县西街皇冠KTV附近时,从歌厅出来一个女子,牛洪光、袁全有将她拽上车,我们见她包里没钱牛洪光就打她了,她以孩子生病用钱为由让她的朋友送钱到楼下,牛洪光将她朋友拽上车,发现她拿了2000元钱,牛洪光去她家里搜出几张银行卡,逼她说出密码后牛洪光去取了15000元钱。牛洪光又退给那个女的2000元或3000元钱。后来我将她的黄金项链给拽下来放她两个人走了。 被告人袁全有供述:2014年1月份的时候,禹艳雷和牛洪光叫我去滑县吃饭、唱歌。禹艳雷让我去抢劫,牛洪光也劝我去。我们来到长垣县一个KTV门口,从KTV走出一个女的,牛洪光把她拽到车上搜身,她身上没钱就打她了,女的害怕便以孩子生病用钱为由借她朋友2000元钱。我们开车到一个楼前见一个女的在路边等,我帮牛洪光将她拽上车,从她身上搜出2000元钱,牛洪光去她住的地方拿出三张银行卡,逼她说出密码后牛洪光去取款机取了钱。 被害人宁某某陈述:2014年1月2日晚上快12点的时候,我下班快走到租住房时,一个男的把我拖到汽车上向我要钱,我说没有他们就打我,我害怕就给我朋友李某某打电话说准备一两千元钱急用,让她送到楼下。他们又把李某某弄到车上,他们下去一个人上楼找到银行卡,逼问出密码后去取出钱。之后把我们俩扔到县城北边路上,下车时开车的人把李某某的金项链抢走了,后来他们还给我们2000元钱便开车走了。 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4年1月3日凌晨,宁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她孩子病了急着回家用2000元钱并让我送到楼下,到楼下后从车上下来个男的强行将我拽上车,让我把钱拿了出来。后来拽我的那个人就上楼了,拿到银行卡后逼我说出密码,去取了15000元钱。开车的人还让我将项链给他了,后来下车去取钱的那个人还给了我2000元钱,我们回到租房处发现我的手机和钱包也不见了。 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明细查询单:李某某账户内被取走现金15000元。 八、2014年1月6日2时许,被告人禹艳雷驾驶抢劫得来的黑色本田思迪轿车载着牛洪光行驶至濮阳市维达公寓门口,见被害人郭某某独自行走,就开车尾随,牛洪光下车将郭某某拉到汽车后座上,在郭某某包里找到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威逼郭某某说出密码后,分5次从郭某某储蓄卡上取出现金12500元,并将郭某某的苹果4手机抢走。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牛洪光的供述:一天凌晨在濮阳市一条路上,我和禹艳雷开车遇见一个女子,我们就将她强行拽到车上,我逼问出她银行卡密码,找了取款机取了12000多元钱后将这个女子放了。 被告人禹艳雷供述:2014年1月份的一天,我和牛洪光驾车来到濮阳市,见一个女孩在胡同里走,牛洪光将女孩拽到车上,牛洪光问出女孩银行卡密码后取出12000余元钱,又将她的手机抢走后把她放了。 被害人郭某某陈述:2014年1月5日晚上,我快走到濮阳市维达公寓门口时,一个男的硬把我拽上车,他们从我包里找出银行卡到银行取了12000余元钱后让我下车了。 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2014年1月6日,郭某某账户内被取走5笔款共计125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抢黑色本田思迪轿车、白色魅族X2手机已退还被害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禹艳雷退赔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15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1300元,退赔被害人宁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退赔被害人郭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上述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袁全有退赔被害人宁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谅解。 综合证据: 1、辨认笔录。证实王某甲辨认禹艳雷、张某乙辨认禹艳雷、牛洪光辨认禹艳雷、袁全有辨认禹艳雷、袁全有辨认于军胜、李某某辨认牛洪光、郭某某辨认禹艳雷、郭某某辨认牛洪光的情况。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本案扣押、发还物品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被告人袁全有被抓获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在长垣县抢劫的犯罪事实。 4、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于军胜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被告人禹艳雷潜逃至新疆在饭店当厨师的线索,但线索不明确。公安机关最后通过其他途径在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县一家饭店将禹艳雷抓获。 5、收款条。证实被告人禹艳雷、袁全有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情况。 6、被抢车辆、手机照片,案发现场照片。 7、现场勘查记录。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洪光、禹艳雷、于军胜、袁全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牛洪光、禹艳雷多次抢劫,且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牛洪光的辩护人认为牛洪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系坦白,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洪光被抓获后,并未全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牛洪光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于军胜的辩护人认为于军胜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军胜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的藏匿地址不具体,过于宽泛,后公安机关出具证明通过其他方法将其同案犯抓获,于军胜的行为不符合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不能认定为立功,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于军胜对抓获同案犯起到一定作用,该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关于于军胜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袁全有的辩护人认为袁全有在参与的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本院认为,袁全有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加,与其他共犯相互配合,并非起次要作用,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袁全有到案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伙同牛洪光、袁全有在长垣县抢劫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牛洪光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禹艳雷、袁全有积极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洪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29年1月15日止)。 被告人禹艳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4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28年6月19日止)。 被告人于军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21年2月3日止)。 四、被告人袁全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慧 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 人民陪审员 崔 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伟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