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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侯某、侯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 辩护人唐海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 辩护人赵海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
辩护人唐海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
辩护人赵海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某,女,1985年5月7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侯某、侯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华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海文,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赵海军,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12月份,崔玉英(另案处理)等人在鹤壁市成立了英泰公司,该公司成立后主要业务是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英泰公司招聘了被告人朱某某、侯某为其开展业务,招聘被告人侯某某为公司出纳。经司法会计鉴定,英泰公司共吸收公众存款为2369000元,其中,朱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580000元,侯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1075000元,经侯某某办理存款业务的金额为47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针对本案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朱某某、侯某、侯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某、李某、苏某某、杨某某、尉某某、魏某某、郭某某、侯某某、陈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英泰公司注册查询单,借款合同,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侯某、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指控被告人侯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不准确。
被告人侯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份,崔玉英(另案处理)等人在鹤壁市成立了英泰公司,该公司成立后主要业务是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英泰公司招聘了被告人朱某某、侯某为其开展业务,招聘被告人侯某某为公司出纳。经司法会计鉴定,英泰公司共吸收公众存款为2369000元,其中,朱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580000元,侯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650000元,经侯某某办理存款业务的金额为47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我在英泰公司负责全面工作,公司每个月给我开2500元钱。我去英泰公司的时候,该公司已经开始吸收存款了,公司利用储户相互宣传,公司每月支付储户1.5分或2分的利息。孙和国、方某某、还有一个姓谷的通过我丈哥苏某某找过我,姓谷的男子存了20万,孙和国存了15万,方某某存了10万,我没有得提成。
被告人侯某的供述:我来是到公安机关自首的,2009年我到鹤壁英泰公司上班,该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是由崔玉英负责。2010年三四月份,老板孙某某举行过“英泰杯”乒乓球赛,宣传过吸收存款的事。储户存钱公司每月支付3分左右的利息。我吸收过两个人的钱,一个是王军的,一个是柴献峰的,他们都是以妻子名义存的。王军存了58万,柴献峰存了7万元。崔玉英承诺给我提成,但没有兑现。朱某某负责吸储,侯某某是出纳,负责开票。
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我是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2010年三四月份我开始在英泰公司上班。2010年7月份,我因结婚就不再工作了,直到2011年8月份至2011年11月份,我又在英泰公司工作了几个月。开始每月800元工资,后来1200元工资。朱某某和侯某负责给公司吸储,我负责给储户做合同。
4、证人苏某某的证言:我和朱某某是亲戚,2011年夏天的时候,我和朱某某在一块闲聊,朱某某说他现在英泰公司干,如果我介绍储户去存钱有提成.于是我就介绍我公司孙和国、方某某、谷松山去他们单位存钱,孙和国存了15万或16万,方某某存了10万,谷松山存了20万,月息2分。我得了11000元提成。
5、证人李某的证言:2009年我到英泰公司上班,朱某某、侯某在公司负责吸储,侯某某是出纳,我在那打扫卫生、看门。
6、证人尉某某的证言:我在河南古城广告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工作过,英泰公司在我们公司做过广告。
7、证人魏某某、郭某某、侯某某、陈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英泰公司非法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员包括朱某某、侯某等人。
8、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实了英泰公司在2010年12月至2012年8月共计吸收公众存款2369000元,其中朱某某吸收存款580000元,侯某吸收存款1075000元,侯某某办理的借款业务金额为475000元。
9、英泰公司注册查询单。证实了英泰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是企业投资管理咨询、企业策划。
10、借款合同。证实了英泰公司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
11、辨认笔录,证实了朱某某辨认侯某、侯某某的情况。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侯某、侯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向社会公开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给众多储户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侯某、侯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75000元。经查,被告人侯某供述其吸收存款650000元,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金额不一致,公诉机关指控侯某非法吸收公众1075000元,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据不足,应认定被告人侯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650000元。被告人侯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侯某的犯罪数额与指控数额不符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侯某某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明知崔玉英、朱某某、侯某等人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犯罪行为,仍予以积极协助,共同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侯某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侯某、侯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
被告人侯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
被告人侯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尊贤
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
人民陪审员  崔 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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