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晋某某,男,1988年10月30日出生。 辩护人路晓云,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晋某某,男,1988年10月30日出生。
辩护人路晓云,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裴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某某及其辩护人路晓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晋某某等人在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尚尚KTV一楼电梯门口附近,因言语不和与齐某某、王某某发生争执,引起殴斗,齐某某、王某某被晋某某等人打伤。经鹤壁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齐某某鼻部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晋某某亲属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齐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罗某某的证言,伤情检验鉴定意见,被害人伤情照片,抓获证明,调解协议,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伟
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
人民陪审员  崔 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伟华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朱虹集资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