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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守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守兰,女,1956年11月1日出生。 辩护人赵海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守兰,女,1956年11月1日出生。
辩护人赵海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守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守兰及其辩护人赵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守兰伙同其丈夫焦福(在逃)以存款安全有保障、随用随取、利息高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宣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司法会计鉴定张守兰等人非法集资3797100元,已归还122000元,未归还金额3675100元。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张守兰的供述,证人袁某某、焦某甲、焦某乙、焦某丙、张某某等人证言,借款条,鉴定意见,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证明,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抓获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守兰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守兰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守兰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且指控数额与实际不符;被告人张守兰主动到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守兰伙同其丈夫焦福(在逃)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以存款安全有保障、随用随取、利息高为诱饵,在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焦庄及附近村庄,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司法会计鉴定张守兰等人非法集资3797100元,已归还122000元,未归还3675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守兰经电话传唤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守兰退出现金4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守兰供述:我是2012年4月份开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吸收了大约490万元。这些存款都是我和我丈夫焦福从大赉店镇焦庄村、高庙村、侯庄村、曹洼村、岳庄村等附近的农村老百姓手里吸收的存款。我当时对储户们说我这里的利息比银行的高,想取的时候随时可以支取,所以储户们都很相信我。储户们来我这里存钱的时候,因为我不认识字也不会写字,我就让我丈夫焦福以我的名义采取给储户们打借条的方式开借款证明。有一分的利息、有一分三的利息、有一分五的利息。我把从民间吸收存款都放到袁某某那里了。据袁某某讲她把这些钱都用做盖小区和修路用了。袁某某给我谈的是给我三分的利息。我和我丈夫焦福二人吸收的公众存款400余万元。在吸收存款的时候我负责收储户们存的钱,我丈夫焦福负责给储户们打借条。全部都是我丈夫给储户们写的借条。因为储户们是我拉来的,储户们都相信我,所以我就让我丈夫焦福在借款人的位置写成我的名字了。不是以公司的名义,是以我们个人的名义吸收的公众存款。袁某某从我们手里拿钱的时候,袁某某是以她个人的名义给我们打的借条。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我认识焦福,我和他老婆张守兰是朋友关系。我盖楼和修路需要资金,我便向张守兰说起这个事。让她给我借点钱,我给她出高利息,她便同意了。我还带她看过我老区盖楼的工地,说楼盖好后马上还钱,很安全,大概是从2012年开始让她帮我借钱的,大概陆续给了有400万元左右,用在盖楼和修路上了。有时是给现金,有时是通过张守兰的银行卡转到我卡上。给她3分的利息,我给她打欠条。
3、证人焦某甲、焦某乙、焦某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张守兰、焦福以高息、安全为宣传手段,邀村民向其存款。焦福收到钱以后以张守兰的名打了个借条。
4、书证借条。证实被告人张守兰、焦福以借条的形式向村民吸收存款的情况。
5、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张守兰、焦福非法集资3797100元,已归还122000元,未归还3675100元。
6、侦查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守兰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供,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守兰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向社会公开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给众多储户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守兰的辩护人认为张守兰的实际犯罪数额与起诉书指控数额不符。经查,被告人张守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由储户证言、借条、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张守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守兰积极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犯罪数额进行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守兰接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守兰退出部分非法所得,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守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守兰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已追缴的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伟审判员王尊贤
代理审判员 朱   晨   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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