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男,1970年2月8日出生。 辩护人王海军,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景,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海军、李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被告人姬某某在从事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政府土地拆迁工作过程中,李某某为了感谢姬某某在其购买置换地过程中给予的帮助,送给姬某某现金2万元,姬某某予以收受。 案发后,被告人姬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被告人姬某某在被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万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人民政府2007年、2009年、2013年人员分工情况证明,中共淇滨区钜桥镇委员会任免通知,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人民政府证明,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人民政府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鹤壁市浚县分公司钜桥营业部签订的土地使用权买卖协议、合同,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乡镇机关单位财政授权支付凭证,付款凭证,南海北路(钜桥)附着物明细表,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2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姬某某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虽被侦查机关掌握,但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姬某某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系群众举报线索后,侦查机关在已掌握其犯罪线索的情况下,依法传唤被告人姬某某,姬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该项事实有被告人姬某某供述,证人证言,侦查机关关于被告人姬某某归案经过证明材料予以证实。被告人姬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认定自首的规定,不构成自首。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姬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姬某某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姬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姬某某所退赃款2万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慧 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 人民陪审员 郭 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