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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志伟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志伟,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 辩护人吴荣献,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苗建光,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志伟,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
辩护人吴荣献,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苗建光,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志伟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志伟及其辩护人吴荣献、苗建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至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宋志伟分别利用担任中国银行巩义市支行行长、中国银行郑州市高新区支行副行长、中国银行鹤壁分行行长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鹤壁市太保煤业有限公司袁某等10人贿赂款72万元、购物卡1万元,黄金300g(经价格鉴定为103017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0年至2012年春节前,河南圣源集团董事长孙某甲,为了感谢时任中国银行鹤壁分行行长的宋志伟在其鹤壁合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企业在中国银行鹤壁分行贷款中给予的帮助,在2010年春节前送给宋志伟一张存有5万元的中国银行储蓄卡,2011年春节前送给宋志伟一张存有20万元的中国银行储蓄卡,2012年春节前送给宋志伟现金2万元,宋志伟予以收受。
二、2012年至2013年春节前,鹤壁市太保煤业有限公司负责人袁某,为了感谢时任中国银行鹤壁分行行长的宋志伟在其公司在中国银行鹤壁分行贷款中给予的帮助,在2012年春节前送给宋志伟现金2万元,2013年春节前送给宋志伟一根100g黄金制品(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3608元),宋志伟予以收受。
三、2012年至2013年春节前,鹤壁昊洋煤业有限公司经理孙某乙,为了感谢时任中国银行鹤壁分行行长的宋志伟在其公司在中国银行鹤壁分行贷款中给予的帮助,在2012年春节前送给宋志伟现金1万元,2013年春节前送给宋志伟现金1万元,宋志伟予以收受。
四、2013年春节前,鹤壁弘阳宾馆总经理毛某某,为了感谢时任中国银行鹤壁分行行长的宋志伟为其办理中国银行大额度信用卡中给予的帮助,送给宋志伟现金1万元,宋志伟予以收受。
五、2006年至2008年春节前,河南鑫泰铝业公司董事长马某某,为了感谢时任中国银行郑州市高新区支行副行长的宋志伟为其公司在中国银行巩义市支行贷款中给予的帮助,在2006年春节前送给宋志伟现金5万元,2007年春节前送给宋志伟现金3万元,2008年春节前送给宋志伟现金2万元,宋志伟予以收受。
六、2003年至2004年中秋节,巩义市恒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谢某某,为了感谢时任中国银行巩义市支行行长的宋志伟为其公司在中国银行巩义市支行贷款中给予的帮助,在2003年春节前送给宋志伟现金4万元,2004年中秋节送给宋志伟现金6万元,宋志伟予以收受。
七、2002年至2004年春节前,河南顺源铝业董事长徐某某,为了感谢时任中国银行巩义市支行行长宋志伟在其公司在中国银行巩义支行贷款中给予的帮助,在2002年春节前送给宋志伟现金5万元,2004年春节前送给宋志伟现金5万元,宋志伟予以收受。
八、2005年春节前,河南华晶超硬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郭某某,为了感谢时任中国银行郑州市高新区支行副行长宋志伟在其公司在中国银行郑州市高新区支行贷款中给予的帮助,送给宋志伟现金10万元,宋志伟予以收受。
九、2012年至2013年春节前,鹤壁昕航煤业有限公司经理郑某某,为了感谢时任中国银行鹤壁分行行长宋志伟在其公司在中国银行鹤壁分行贷款中给予的帮助,在2012年中秋节前、2013年春节前分别送给宋志伟各重100g的一根金条,共计二根200g(经评估,共价值人民币69409元),宋志伟予以收受。
十、2013年春节前,河南德亿电器有限公司经理汪某某,为了感谢时任中国银行鹤壁分行行长的宋志伟为其办理中国银行大额度信用卡中给予的帮助,送给宋志伟两张5000元郑州丹尼斯购物卡,共计1万元,宋志伟予以收受。
案发后,被告人宋志伟涉案款物全部追回。
被告人宋志伟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部分事实不应认定受贿性质。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宋志伟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宋志伟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宋志伟积极退出全部赃款,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宋志伟归案后,向侦查机关提供了其他案件的线索,请司法机关予以核实。
经审理查明:
2002年至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宋志伟分别利用担任中国银行巩义市支行行长、中国银行郑州市高新区支行副行长、中国银行鹤壁分行行长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鹤壁市太保煤业有限公司袁某等10人贿赂款72万元、购物卡1万元,黄金300g(经价格鉴定为103017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0年至2012年春节前,河南圣源集团董事长孙某甲,为了感谢时任中国银行鹤壁分行行长的宋志伟在其河南圣源集团所属的鹤壁合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企业在中国银行鹤壁分行贷款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在2010年春节前送给宋志伟一张存有5万元的中国银行储蓄卡,2011年春节前送给宋志伟一张存有20万元的中国银行储蓄卡,2012年春节前送给宋志伟现金2万元,宋志伟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志伟的供述:孙某甲是鹤壁市合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河南省圣源集团公司(合友公司是圣源公司的子公司)的董事长,2009年以来在鹤壁中行陆续贷款,我和孙某甲就认识了,当时我是鹤壁分行的行长,孙某甲的公司申请贷款向省行报之前要经过我签字审批。为了能和中行鹤壁分行建立良好的信贷关系和感谢我对他所在公司在中行贷款上的支持和帮助,先后三次送给我现金共计27万元。
2、证人孙某甲的证言:我和宋志伟通过工作关系认识了,我分四次送给他共计29万元,因为我的企业在中行有贷款,宋志伟是中行鹤壁分行的行长,在我公司的贷款上还需要宋志伟的支持和帮助,我送钱给宋志伟,主要因为2009年至今年年初,合友公司在中行鹤壁分行贷了2次款,总额大概是4000万元,为了对宋志伟表示感谢,建立良好的信贷关系,方便以后贷款。
3、证人仇某(宋志伟的妻子)的证言:宋志伟给过我两张中国银行的储蓄卡,两张卡里面共有25万元存款,其中一张存款5万元,一张存款20万元,给我时说里面有25万元,是当时我儿子交通银行有存款任务,他就给我一张卡说有25万元,我没多想分几次取现和转账存到我交通银行的账户上了,事后我也没有给宋志伟25万元。
4、鹤壁市合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宝基置业有限公司贷款手续。证实孙某甲下属房地产公司在中国银行贷款的情况。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2年至2013年春节前,鹤壁市太保煤业有限公司负责人袁某,为了感谢时任中国银行鹤壁分行行长的宋志伟在其公司在中国银行鹤壁分行贷款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在2012年春节前送给宋志伟现金2万元,2013年春节前送给宋志伟一根100g黄金制品(经评估,价值33608元),宋志伟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宋志伟的供述:鹤壁市太保煤业有限公司老板袁某2012年春节前送给我2万元现金,2013年春节前送给我重100克的纯金金币一枚。袁某的太保公司是搞煤炭生意的,在鹤壁中行贷了好几次贸易融资贷款都比较顺利。我作为鹤壁中行的一把手,在发放贷款上我有一票否定权。他送现金和黄金给我,为了感谢我在他公司贷款上给予的支持,也是想跟我拉拉个人关系,方便他公司以后继续在中行申请贷款。
2、证人袁某的证言:太保煤业有限公司2010年是我个人的公司,我们公司2012年在中行鹤壁市分行贷款800万元,我曾送给宋志伟一枚100克重的纯金纪念币和2万元现金。
我认为宋志伟是中行鹤壁分行的一把手,在中行贷款虽然手续都是下面支行逐级申报到市行,但贷款最终还要他点头同意才行,就送钱和黄金给他,一方面是想取得他对我公司的支持和建立良好的信贷关系,另一方面也是感谢宋志伟对我公司申请贷款上的支持。
3、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实袁某贿赂宋志伟的金条价值33608元。
4、鹤壁市太保煤业有限公司贷款手续。证实该公司在中国银行鹤壁分行办理贷款的情况。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2年至2013年春节前,鹤壁昊洋煤业有限公司经理孙某乙,为了感谢时任中国银行鹤壁分行行长的宋志伟在其公司在中国银行鹤壁分行贷款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在2012年春节前送给宋志伟现金1万元,2013年春节前送给宋志伟现金1万元。宋志伟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志伟的供述:鹤壁市昊洋煤业的董事长孙某乙2013年到我办公室送给我2万元现金。2012年孙某乙的公司在鹤壁中行进行贸易融资贷款,当时我是鹤壁中行的一把手,孙某乙为了感谢我对他公司贷款上的帮助和支持,送给我2万元钱,均是百元面额的人民币,我印象中给孙某乙批了5000万的使用额度。
2、证人孙某乙的证言:宋志伟是中国银行鹤壁分行的行长,我的昊洋公司在鹤壁中行在贷款5000万元,因为我公司贷款的事我去找过宋志伟。为了能继续保持我公司的贷款规模,于2012春节前和2013年春节前各送给宋志伟现金1万元,共计2万元,都是百元面额,装在一个牛皮纸信封里。
3、鹤壁市淇滨区昊洋有限公司贷款手续。证实该公司在中国银行鹤壁分行办理贷款的情况。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3年春节前,鹤壁弘阳宾馆总经理毛某某,为了感谢时任中国银行鹤壁分行行长的宋志伟为其办理中国银行大额度信用卡过程中给予的帮助,送给宋志伟现金1万元。宋志伟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志伟的供述:2012年中国银行在全省推广大额度的透支信用卡,我让毛某某也办了一张,毛某某觉得我帮了他的忙,给他办了好事,2013年春节前去我办公室给了我1万元钱,算是对我表示感谢。
2、证人毛某某的证言:鹤壁市弘阳宾馆是我于1999年开始经营的,宋志伟跟我是老乡,我俩在聚会中认识的。2012年中国银行能办大额度的透支信用卡,当时宋志伟告诉我这一消息也帮忙给我办了一张。2013年春节前我去他的办公室给了他1万元钱表示感谢。
3、毛某某申请大额信用卡手续。证实毛某某在中国银行鹤壁分行申领中国银行白金卡的情况。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2006年至2008年春节前,河南鑫泰铝业公司董事长马某某,为了感谢时任中国银行郑州市高新区支行副行长宋志伟为其公司在中国银行巩义市支行贷款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在2006年春节前送给宋志伟现金5万元,2007年春节前送给宋志伟现金3万元,2008年春节前送给宋志伟现金2万元。宋志伟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志伟的供述:巩义市回郭镇的河南鑫泰铝业公司董事长马某某为贷款的事曾于2006年春节前送给我5万元现金,2007年春节前送给我3万元现金,2008年春节前送给我2万元现金。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宋志伟曾是中国银行巩义市支行的行长,后宋志伟又到中国银行郑州高新区支行担任副行长了,我公司是他的辖区企业,在宋志伟所在的银行有贷款,在中行办理贷款时结识宋志伟,曾经分三次送给他10万元现金。
3、河南鑫泰铝业有限公司贷款手续。证实该公司在中国银行巩义支行贷款的情况。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六、2003年至2004年中秋节,河南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谢某某,为了感谢时任中国银行巩义市支行行长宋志伟为其公司在中国银行巩义市支行贷款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在2003年春节前送给宋志伟现金4万元,2004年中秋节送给宋志伟现金6万元。宋志伟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志伟的供述:巩义市恒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老板谢某某为顺利贷款,分两次送给我现金共计10万元。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巩义市恒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是我于1995年成立的,宋志伟曾经是中国银行巩义市支行的行长,我的公司是他辖区的企业,我的公司在这个银行有贷款,我是通过在中行办理贷款时结识的宋志伟,和宋志伟认识后,我曾在2003年春节前和2004年中秋节分两次送给他10万元现金。
3、河南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手续。证实该公司在中国银行巩义支行申请贷款的情况。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七、2002年至2004年春节前,河南顺源铝业董事长徐某某,为了感谢时任中国银行巩义市支行行长的宋志伟在其公司在中国银行巩义支行贷款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在2002年春节前送给宋志伟现金5万元,2004年春节前送给宋志伟现金5万元,宋志伟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志伟的供述:2002年徐某某是想在巩义中行贷款,2004年是想追加贷款额度,具体以银行的贷款档案记载为准,同时也为了以后能和我建立更好的关系,分两次送给我共计10万元。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河南顺源铝业有限公司是我2000年成立的公司,宋志伟曾经是中国银行巩义市支行的行长,我的公司是他辖区的企业,在这个银行有贷款,我是通过在中国银行办理贷款时结识的宋志伟。和宋志伟认识后,我曾经分两次送给他10万元现金。
3、河南顺源铝业有限公司贷款手续。证实该公司在中国银行巩义市支行申请贷款的情况。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八、2005年春节前,河南华晶超硬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郭某某,为了感谢时任中国银行郑州市高新区支行副行长宋志伟在其公司在中国银行郑州市高新区支行贷款过程中给予的帮助,送给宋志伟现金10万元,宋志伟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志伟的供述:河南华晶超硬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郭某某为了感谢我在其贷款过程中给予的帮助,于2005年春节前送给我10万元现金。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宋志伟2005年是中国银行高新区支行副行长,我的公司是他辖区的企业,我的公司在他所在银行有贷款,我是通过在中行办理贷款时结识的宋志伟。在2005年春节前一天晚上在郑州市花园路一个饭店吃饭时我曾送给他10万元现金。
3、河南华晶超硬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手续。证实该公司在中国银行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申请贷款的情况。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九、2012年至2013年春节前,鹤壁昕航经贸有限公司经理郑某某,为了感谢时任中国银行鹤壁分行行长宋志伟在其公司在中国银行鹤壁分行贷款中给予的帮助,在2012年中秋节前、2013年春节前分别送给宋志伟各重100g的金条,共计200g(经评估,共价值69409元)。宋志伟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志伟的供述:鹤壁昕航公司老板郑某某为能够贷到款,于2012年春节前或中秋节前和2013年春节前分两次送给我黄金共计200克,我印象中第一次给我的应该是2根金条,第二次给我的是个纯金的金币。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2011年至2012年间,为了感谢时任中国银行鹤壁分行行长的宋志伟在我公司贷款中给予的帮助,并继续贷款,我分三次共计送给宋志伟黄金600克,宋志伟予以收受。
3、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实郑某某贿赂宋志伟的200克金条价值69409元。
4、鹤壁昕航经贸有限公司贷款手续。证实该公司在中国银行鹤壁分行申请贷款的情况。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2013年春节前,河南德亿电器有限公司经理汪某某,为了感谢时任中国银行鹤壁分行行长的宋志伟为其办理中国银行大额度信用卡过程中给予的帮助,送给宋志伟两张5000元郑州丹尼斯购物卡,共计1万元。宋志伟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志伟的供述:我的老乡汪某某是在聚会中认识的,他是鹤壁市山城区生产汽车电子插接件的,厂名称忘了。他为了办理大额度信用卡,于2013年春节前给我送了两张5000元共计1万元的郑州丹尼斯的卡。
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河南德亿电器有限公司是我于2004年成立的,我和宋志伟是驻马店老乡,我俩在鹤壁市驻马店商会的聚会中认识的,和宋志伟认识后,我曾经送给宋志伟两张共计1万元的郑州丹尼斯的购物卡。
3、汪某某申请大额信用卡手续。证实汪某某在中国银行申领中银白金卡的情况。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志伟亲属主动退出了全部涉案款物。
综合证据:
1、证人仇某的证言:宋志伟曾经在家给过我共计800克的黄金制品让我保存,有传世金(AU9999)500克金条一块,百年中行(findgold999.9)100克金条一块,龙腾盛世(findgold999.9)100克金条两块,共计800克,分三次给我的,给时什么也没说,我2014年7月18日将这些物品全部交到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纪委,有手续。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宋志伟退出全部赃款、赃物。
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证实该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
4、中国银行河南分行关于宋志伟的任职通知。证实被告人宋志伟的任职情况。
5、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归案经过:淇滨区反贪局接到群众举报线索,经初查,认为举报属实。宋志伟经传唤到案后主动交代起诉书指控的第1、2、3、4、5、6、7、8、10起犯罪事实。
6、鹤壁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情况说明:我支队于2014年11月12日收到贵院移送案件通知书后,立即组织人员开展侦查。经查,鹤壁市太保煤业有限公司与鹤壁市众拓工贸有限公司存在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但短期内无法查实。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志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共计833017元,数额特别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志伟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部分事实不应认定受贿性质,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志伟接受孙某甲的贿赂,在其贷款过程中予以帮助,并将其中的25万元贿赂款存入银行其亲属个人名下,应认定受贿性质,被告人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志伟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志伟身为国有控股公司中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管理职权的工作人员,依法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志伟的辩护人认为宋志伟在侦查过程中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退出全部赃款,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志伟提供立功线索问题,因公安机关近期无法查实,其立功因缺乏证据,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志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26年7月30日止)。
判决没收的财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志伟所退赃款赃物,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伟
审 判 员  王尊贤
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伟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