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新朝,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 辩护人康备战,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治中,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新朝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华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新朝及其辩护人康备战、王治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至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孙新朝利用其担任河南省浚县教育体育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胡某某等9人贿赂款共计现金48400元、服装卡1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4年至2005年期间,个体建筑队李某甲请托孙新朝在其承包善堂镇第一初级中学危房改造工程中给予帮助,委托浚县善堂镇西善堂村村支书李某丙送给孙新朝现金7000元,孙新朝予以收受。 2、2006年中秋节前,浚县实验小学校长杜某某请托孙新朝为实验小学分校争取新教学楼建设中给予帮助,送给孙新朝现金1500元,孙新朝予以收受。 3、2007年10月份,原浚县善堂镇贾胡庄学校教导主任王某某请托孙新朝在其晋升职称过程中给予帮助,送给孙新朝现金2000元,孙新朝予以收受。 4、2009年,浚县北街小学校长马某某请托孙新朝为该校争取危房改建项目中给予帮助,送给孙新朝现金2000元,孙新朝予以收受。 5、2009年10月份,河南黎阳建设有限公司股东周某某请托孙新朝在其投标浚县卫贤镇第一初级中学学校校舍安全工程中给予帮助,送给孙新朝现金5000元,孙新朝予以收受。 6、2009年年底,浚县县直幼儿园园长李某乙为了感谢孙新朝在该园综合楼建设财政资金拨付过程中给予的帮助,送给孙新朝1000元服装店消费卡一张,孙新朝予以收受。 7、2010年,浚县善堂镇什村中心校校长耿某某为了请托孙新朝在其同为老师的爱人晋升职称过程中给予帮助,送给孙新朝现金900元,孙新朝予以收受。 8、2012年,个体承包商朱某某请托孙新朝为其承包的浚县善堂镇第四初级中学校舍安全工程支付工程款过程中给予帮助,送给孙新朝现金5000元,孙新朝予以收受。 9、2013年春节前至2013年中秋节前,胡某某为了感谢孙新朝在其负责的浚县城关镇一中、青少年活动中心两个项目工程支付工程款中给予的帮助,分三次送给孙新朝现金共计25000元,孙新朝予以收受。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孙新朝供述,证人李某甲、杜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周某某、李某乙、耿某某、朱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证明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新朝已构成受贿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新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孙新朝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新朝收受朱某某5000元、耿某某900元和胡某某5000元随礼钱与其职务无关,应从受贿总额中减去。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孙新朝利用其担任河南省浚县教育体育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胡某某等8人现金共计47500元、服装卡1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4年至2005年期间,个体建筑商李某甲请托孙新朝在其承包善堂镇第一初级中学危房改造工程中给予帮助,委托浚县善堂镇西善堂村村支党支部书记李某丙送给孙新朝现金7000元,孙新朝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新朝供述:2004年至2005年,李某丙到我办公室问善堂一中建设工程的情况,并说想干这个活,送给我7000元现金。 2、证人李某丙证言:我找孙新朝说想承包善堂镇一中教学楼的工程的事,为让他帮忙,送给他7000元。 3、证人李某甲证言:我听说善堂一中有个工程活,想承包下来。李某丙说他和浚县教育局的副局长孙新朝是同学,我就给了李某丙7000元左右,看他能不能帮上忙。 4、书证浚县中小学危房改造项目工程招标中标通知书、内部承包协议1份、申请2份、浚县县级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申请书。 二、2006年中秋节前,浚县实验小学校长杜某某请托孙新朝为实验小学分校争取新教学楼建设中给予帮助,送给孙新朝现金1500元,孙新朝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新朝供述:2006年,教育局研究决定浚县东关小学归实验小学,成立实验小学分校,原东关小学没有教学楼,都是破旧平房,所以需要建一所教学楼。2006年中秋节前,杜某某到我办公室找我,给我了1500元钱让我帮忙,后来我帮他一起协调关系把教学楼的项目给批了下来。 2、证人杜某某证言:2006年,教育局研究决定浚县东关小学归实验小学,成立实验小学分校,原东关小学没有教学楼,都是破旧平房,所以需要建一所教学楼。为了能承建教学楼,我找当时主管基建的副局长孙新朝帮忙,送给他1500元现金。 3、书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工程承包者为河南省黎阳建设有限公司。 三、2007年10月份,原浚县善堂镇贾胡庄学校教导主任王某某请托孙新朝在其晋升职称过程中给予帮助,送给孙新朝现金2000元,孙新朝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孙新朝供述:2007年,王某某想晋升职称,但学校名额少,怕评不上,为了让我帮忙,送给我2000元。 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内容与被告人孙新朝供述内容一致。 鹤职改(2010)5号文件。证明王某某被晋升职称的事实。 四、2009年,浚县北街小学校长马某某请托孙新朝为该校争取危房改建项目中给予帮助,送给孙新朝现金2000元,孙新朝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新朝的供述:2009年,浚县北街小学校长马某某找到我说申请北街小学学校危房改造的事,想让我帮忙在浚县教育局进行危房改造规划时把他们学校列入计划,他走时给我了2000元。 2、证人马某某证言:2009年,我在北街小学任校长时,北街小学的条件比较差,为了争取危房改建项目,让孙新朝帮忙,我送给他2000元。 3、河南省浚县卫溪街道办事处北街小学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校长马某某于2009年下半年将卖树款2000元用来跑关系,并且没有入账的事实。 4、书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工程名称为浚县2010年校舍安全工程,承包人为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五、2009年10月份,河南黎阳建设有限公司股东周某某请托孙新朝在其投标浚县卫贤镇第一初级中学学校校舍安全工程中给予帮助,送给孙新朝现金5000元,孙新朝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新朝供述:2009年,我给周某某说卫贤一中有个教学楼的工程,问他有没有兴趣,如果有就准备好材料去竞标。后来周某某去我的办公室给我说他想竞标卫贤一中教学楼的工程,让我给他帮帮忙,送给了我5000元现金。 2、证人周某某证言:2009年10份,我听孙新朝说卫贤一中教学楼公开对外招投标,问我有没有兴趣。后来我就以我们公司的名义报了名。报过名之后,了解到参与投标的公司比较多,为了能让我的公司顺利中标,我找孙新朝让他帮忙,并送给他5000元。 3、书证中标通知书。证明河南黎阳建设有限公司周某某项目部,经评标委员会评定为浚县2009年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第十标段中标人,中标项目学校为卫贤镇第一初级中学。 4、书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河南浚县卫贤镇第一初级中学委托河南黎阳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浚县卫贤镇第一初级中学校舍安全工程。 六、2009年年底,浚县县直幼儿园园长李某乙为了感谢孙新朝在该园综合楼建设财政资金拨付过程中给予的帮助,送给孙新朝1000元服装店消费卡一张,孙新朝予以收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新朝供述:2009年县直幼儿园建综合楼,综合楼动工之前因为建设资金的事情,园长李某乙找过我几次,最后教育局同意给县直幼儿园解决30万元建设资金。李某乙为感谢我送了1000元钱服装消费卡。 2、证人李某乙证言:2009年的年底,县直幼儿园综合楼建设已经快完工了,综合楼动工之前我因为建设资金的事情我去找过孙新朝几次,局里同意给我们解决30万元。我为了感谢孙新朝,送给他1000元钱的服装消费卡。 3、书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工程发包人为河南省浚县县直幼儿园,其法人代表为李某乙。 七、2012年,个体承包商朱某某请托孙新朝为其承包的浚县善堂镇第四初级中学校舍安全工程支付工程款过程中给予帮助,送给孙新朝现金5000元,孙新朝予以收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新朝供述:朱某某是生意人,我们是校友。2010年善堂四中的办公楼工程招标,朱某某想干这个工程,找到我让我帮他的忙,我给他说了说情况。后来朱某某干了这个工程。2012年的一天,朱某某开车我们一起到淇河边转,当时我记不清是要去买东西还是有人给我打电话让去玩牌,我问朱某某带钱没,他说带了,给了我5000元钱。到现在我没还过朱某某这个钱,朱某某儿子结婚时借过我20000元,随后就还给了我。 2、证人朱某某证言:2010年我投标善堂镇四中办公楼工程时孙新朝帮过我的忙,他给我说了招投标的情况,否则我是承建不了这个工程的。2012年夏天的一天上午,我开车与孙新朝一起去开发区办事,孙新朝让我与他一起去打牌,我说不打,他就问我带钱了没有,并让我给了他5000元钱。孙新朝之所以给我要钱,我认为是在盖善堂四中办公楼工程时,孙新朝在招标、工程款结算方面还有求于他,所以他会向我要钱。我给他这个钱,一方面是感谢他在我承接这个工程方面给予的帮助,另外我还有20多万的工程款没结清,还有求于他。 3、书证中标通知书、编号为HNZY-2010-27浚县2009年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证明浚县教育体育局对浚县2009年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实施项目进行招标,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文昌项目部经评标委员会评定,成为浚县2009年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第十一标段的中标人。 八、2013年春节前至2013年中秋节前,胡某某为了感谢孙新朝在其负责的浚县城关镇一中、青少年活动中心两个项目工程支付工程款中给予的帮助,分三次送给孙新朝现金共计25000元,孙新朝予以收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新朝供述:胡某某负责我局发包的工程前,我们只是经常联系一起吃饭,他没有给我送过钱。在他负责这个工程以后才开始有经济关系。他在2013年春节前给了我10000元钱,2013年中秋节前给了我10000元钱,2013年初,我奶奶去世时他送给我5000元钱。 2、证人胡某某证言:2013年春节前和2013年中秋节前,我分别送给孙新朝10000元。2013年初,孙新朝的奶奶去世了,我得知消息后,自己一人去他家随礼送了5000元,钱直接给了孙新朝。我和孙新朝是同学,但我和浚县的同学来往不多,一般不随礼,这次随礼,主要是因为我承建了浚县教育局发包的工程,以后还需要他的帮助。我和孙新朝以前都没随过礼,他母亲去世我也没给他随礼。 3、书证证明材料、协议书、聘用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委托胡某某为承建浚县城关镇一中、青少年活动中心工程BT建设项目的负责人。浚县城关镇一中、青少年活动中心工程BT建设项目工程承包者为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 综合证据 1、浚县教育体育局证明材料。证明孙新朝2001年任浚县教育体育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主管计财股、体育股、职成股、招生办。2011年主管计财股、人事股、监察室、职成股。2013年主管办公室、计财股、人事股、监察室、职成股。(计财股含基建中校舍维修改造资金项目和薄弱学校校舍建设类项目) 2、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孙新朝被传唤到案后,除如实供述了侦查部门已掌握的收受胡某某25000元贿赂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了侦查部门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 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孙新朝主动退出赃款48500元。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新朝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47500元和1000元服装消费卡,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新朝于2010年收受耿某某900元系受贿行为。经查,孙新朝收受耿某某900元是为耿某某之妻晋升职称协调关系,而2010年孙新朝虽担任浚县教育体育局副局长职务,但其并不主管人事工作,其协调行为与其职权无直接关系,收受该款项属违纪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性质。辩护人关于应将收受耿某某900元从受贿总额中减去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孙新朝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院认为,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孙新朝到案前已掌握孙新朝收受胡某某贿赂25000元的犯罪事实,孙新朝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他同种类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条件,不构成自首。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孙新朝收受朱某某5000元系借款,收受胡某某5000元系随礼钱,均应从指控的受贿总额中减去。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新朝利用职务之便,以受礼或借用为名,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系受贿行为,该款项应计入受贿数额。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新朝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同种较轻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新朝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新朝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孙新朝退出的非法所得48500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慧 代理审判员 孟利平 人民陪审员 郭 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