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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绍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在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西段动感发艺理发店,盗窃胡某某电动车一辆、金项链一条和金戒指一枚。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755元。
案发后,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夏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常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伟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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