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肖玉霞,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志国,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 被告人高某某,女,1977年8月30日出生。 辩护人张红卫,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国犯抢劫罪(未遂)、被告人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绍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肖玉霞,被告人张志国,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红卫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辩护人申请调取新证据,本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抢劫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志国、高某某伙同孙建明(已判处刑罚)经事先预谋,让张志国的女朋友郭某以办驾驶证的名义把王某某骗到一个偏僻的地方,然后再由孙建明和张志国对王某某实施威胁、敲诈。2012年12月25日郭某将王某某约出后二人驾车到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桑园村淇河边,孙建明、高某某、张志国租车尾随其后。王某某与郭某来到河边后,郭某借故离开。孙建明、张志国上前将王某某拽至王某某驾驶的轿车内,在车上孙建明、张志国对王某某进行搜身,并持刀相威胁,向王某某索要钱财及银行卡,王某某予以反抗,将刀夺走逃走。 二、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孙建明,在张志国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向被害人王某某发短信,以人身安全相威胁,向王某某索要现金36万元。因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高某某未得逞。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张志国、高某某的供述,孙建明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张某某的证言,手机短信照片,辨认笔录,短信通话记录,到案经过,抓获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志国已构成抢劫罪(未遂)、被告人高某某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要求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志国、高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5171.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鹤壁市鑫运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张志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高某某认为自己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辩护人张红卫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某系从犯,犯罪未遂,依法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志国、高某某伙同孙建明(已判处刑罚)事先预谋,让张志国的女朋友郭某以办驾驶证的名义把王某某骗到一个偏僻的地方,再由孙建明和张志国对王某某实施威胁、敲诈。2012年12月25日郭某将王某某约出,二人驾车行驶到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桑园村淇河边。孙建明、高某某、张志国乘坐事先租来的轿车尾随其后。待郭某借故离开王某某时,孙建明、张志国上前将王某某挟持到王某某驾驶的车上,对王某某进行搜身,且以刀相威胁向王某某索要钱财及银行卡,王某某予以反抗,并将刀夺走脱离现场。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受伤后医疗费171.60元,误工费4773.60元,经济损失共计4945.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高某某、孙建明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2012年12月27日至31日,2013年1月5日,孙建明多次向被害人王某某发短信,以人身安全相威胁向王某某索要现金36万元。随后将此事告知被告人高某某。因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孙建明及被告人高某某未能得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孙建明的供述:敲诈王某某的事是我和高某某一块在鹤壁市淇滨区卫河路鼎好宾馆商量的,是高某某提供的王某某的电话号码。我给王某某发短信的内容大概就是把骗我叔的36万元还出来,这事就两清了,否则就让他家过不好年等一些威胁的话。我还把一张农行卡的卡号发给了他,让他把钱打到农行卡上。我给王某某发短信的事我跟高某某说过,我说已经给王某某发了短信,吓唬他一下,让他拿点钱,王某某能给点钱就给点,如不给钱就算了。 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我和孙建明、张志国商量找王某某的时候,孙建明说王某某的钱来路不正,找到王某某的时候,向他多要点钱。我知道孙建明给王某某发短信的事,孙建明说他给王某某发了短信,吓唬一下王某某,让王某某赶快把钱给他。是我告诉孙建明王某某的手机号的,我还给孙建明说过王某某开什么车,他家在什么地方以及他的家庭情况。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2年12月27日有人用手机发短信敲诈我,以我和家人的人身安全相威胁,要我把36万元钱打到一个卡上。发短信的人可能就是抢劫我的人。 4、孙建明所发手机信息照片。证实恐吓被害人王某某的具体内容。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国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私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发短信的形式,以人身安全相威胁,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张志国赔偿医疗费项目金额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人张志国赔偿误工费项目合理,但金额超出应当赔偿数额,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人张志国赔偿交通费,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高某某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人身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系因被告人张志国的抢劫犯罪行为所致,并非被告人高某某参与的敲诈勒索行为造成,故被告人高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高某某辩解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经查,被告人高某某参与敲诈勒索犯罪的事实,有孙建明的供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孙建明所发恐吓信息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高某某辩护人认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未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志国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志国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志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志国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10月4日止)。 三、被告人张志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171.60元、误工费4773.60元,共计4945.2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伟 审 判 员 王尊贤 人民陪审员 崔 凯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