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希彪,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 辩护人曹海建,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希彪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华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希彪及其辩护人曹海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春节前后,工程承包商秦某某请托时任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盐化工筹建处计划经济部副部长的被告人吴希彪在其承包的电石项目工程进度款结算过程中给予帮助,送给吴希彪现金1万元,吴希彪予以收受。 2、2011年春节前后,工程承包商郑某某请托时任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盐化工筹建处计划经济部副部长的被告人吴希彪在其承包的电石生产系统工程进度款结算过程中给予帮助,送给吴希彪现金3万元,吴希彪予以收受。 3、2011年年底,工程承包商孟某某请托时任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盐化工筹建处计划经济部副部长的被告人吴希彪在其承包的电石项目全厂给排水工程进度款结算过程中给予帮助,送给吴希彪现金1万元,吴希彪予以收受。 被告人吴希彪归案后,主动交代了侦查部门尚未掌握的第2、3起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希彪亲属属退出全部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希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秦某某、郑某某、孟某某的证言,财务凭证,施工合同,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变更信息,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盐化工筹建处任职文件,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希彪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5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希彪及其辩护人认为吴希彪在侦查过程中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系坦白,且自愿退出全部赃款,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希彪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 被告人吴希彪退出的非法所得5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伟 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 人民陪审员 崔 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伟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