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二金初字第56号 原告张丹,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成爱武,男,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志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振华,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张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付勇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丹的委托代理人成爱武,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丹诉称:2014年9月1日15时许,原告的司机秦志国驾驶原告所有的豫号重型半挂式货车沿浚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林州市临淇镇马也地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豫号重型半挂式货车发生侧翻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司机受伤及损坏路边树木和村边小路,该事故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并出具事故证明,因豫号重型半挂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8275元(包括车辆维修费93275元、施救拖车费22500元,赔偿三者损失2500元);2、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金额过高,车辆维修费用过高,与其公司定损金额不一致,应以其公司定损金额为准,施救费用过高。保单显示第一受益人为广发银行,原告无权起诉。诉讼费、鉴定费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5时许,原告的司机秦志国驾驶豫号重型半挂式货车沿浚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林州市临淇镇马也地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豫号重型半挂式货车发生侧翻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司机受伤及损坏路边树木和村边小路,该事故有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调查并出具林公交证字(2014)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丹支出施救费用22500元;豫号重型半挂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30日24时止,其中豫号车保险限额为195390元,豫号车保险限额为7623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12月5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至诚机价值(2014)鉴字第1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豫号解放牌货车维修项目工时费用为人民币柒仟伍佰圆整,7500元;更换配件项目费用为人民币捌万壹仟柒佰柒拾伍圆整,8677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 另查明:豫号货车登记车主系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0日,魏艳民与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服务合同》,将豫号货车挂靠于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10日,车辆所有权属魏艳民,2014年6月16日,魏艳民与原告张丹签订转让协议,将涉案车辆豫号货车转让于原告张丹,故涉案车辆实际车主系原告张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至诚机价值(2014)鉴字第184号鉴定意见书、车辆服务合同、转让协议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之规定,涉案豫号货车实际车主系原告张丹,其对涉案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根据通常理解,应当视为被保险人,原告张丹所有的豫号货车因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对被保险人的财产因保险事故所致的损失进行赔偿,是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本案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93275元系通过司法鉴定程序对车损金额进行鉴定所得,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22500元系车辆受损后产生的费用,且有正式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三者损失,虽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有记载,但原告未提交赔偿三者损失的相应凭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1577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丹各项损失共计11577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6元,减半收取1333元,由原告张丹负担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305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付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牛艳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