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432号 原告崔同昌,男,1959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宇锟,系原告崔同昌之子,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代理权限为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被告陈秋喜,男,1959年9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宏亮,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刘俊玉,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崔同昌与被告陈秋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同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宇锟,被告陈秋喜委托代理人刘俊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侯小屯村第五村民小组1994年将位于侯小屯村南路南侧,南至王同现口粮地,西至沟岸下边,东至养鸡场的场地发包给其本人、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4户家庭共用。2009年侯小屯村第五村民小组经与前4户协商细分,经抓号将位于侯小屯村南路南侧、南至崔某甲场地、西至沟岸下边,东至鸡场房(面积约1.3亩)的场地微调发包给其本人。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在该场地上盖房屋和种树,经法院勘验,被告侵占的场地是0.25亩,其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未果,为此成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占其位于北至侯小屯村南路水泥路路边、南至崔某甲场地、西至沟岸下,东至沟岸下往东十米的场地(约0.35亩),拆除场地上加盖的房屋并清除场地上的树木;2、被告按照每年每亩2000元的标准赔偿从2011年10月1日至停止侵权之日的占地损失1925元。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诉争土地归其使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供任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其他证明文件,该争议土地原为集体所有的荒沟,而非现在的平整土地,1995年其响应国家号召将土地平整,根据1996年国法办2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其对诉争土地享有使用权和自理开发自主权;2、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在没有确定该争议土地实际归谁所有的前提下,本案不属于排除妨害纠纷,而应当是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应先由县、乡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才可以提起诉讼,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起诉;3、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土地未依法确权之前,原告要求经济损失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原告没有明确是什么损失。综上,在没有经过土地确权程序的情况下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涉案土地位于鹤壁市淇滨区侯小屯村内,北至侯小屯村南路水泥路路边、南至崔某甲场地、西至沟岸下,东至沟岸下往东十米。被告自1995年开始占用涉案土地,截至目前,被告已在涉案土地上建造房屋,并种植树木八棵。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侵占涉案场地,拆除涉案场地上的房屋,清除树木,并赔偿损失192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11月30日,其与侯小屯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签订的《场地承包合同书》,约定:1994年将涉案土地发包给包括其本人在内的四个农户,2009年土地微调后涉案土地仍然归其承包,该合同属于追补的合同; 2、2013年12月8日,侯小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五小组组长是崔某甲,从1976年任职至今,该村委会也认可其的承包合同; 3、2009年5月18日,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侯小屯村民委员会、鹤壁经济开发区海河路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场地属于崔同昌承包的场地; (2014)鹤民立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1-4证明:其已经取得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 照片2张,证明:涉案土地具有农业收入;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鹤壁市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证明:本案的土地性质属于旱地,最低的赔偿标准为2000元/亩,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计算损失为1925元(0.35亩×2000元/亩×33月÷12月/年)。 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即《场地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签订双方均为个人,对于双方均不享有使用权的个人来约定使用权归属问题,十分荒谬,且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用后形成的证据来证明过去发生的事实,不具有公正性与客观性;对证据2即2013年12月8日侯小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崔某甲系第五小组组长,从1976年任职至今无异议,但对村委会认可承包合同有异议,村委会不是土地管理机关,其没有权利对土地的使用权归属问题进行确认,该证据亦系后来形成的证据,与过去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即2009年5月18日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据不是确权证明,亦不是原始的分配场地记录证明,不能证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原告;对证据4即(2014)鹤民立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的来源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该证据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裁定书确定原告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撤销(2013)淇滨民初字第214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淇滨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实际上是以裁定书的形式行驶了判决书的功能,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裁定书的适用范围,该裁定书代行了土地管理部门的职责,在已经确定原告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时,又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没有实际意义,在同一个案件中上级法院依据该案件的相关证据做出的裁定或判决是对案件作出了结论,该结论在原案件中根本就不具有证据的特征,不能再次与原案件的证据共同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即照片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证据6即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鹤壁市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与该通知的适用范围不相符。 本院认为:证据1-3即《场地承包合同书》、侯小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侯小屯村民委员会、鹤壁经济开发区海河路办事处共同出具的崔同昌场地位置及来源的证明,该3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侯小屯村第五村民小组将涉案土地承包给崔同昌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即(2014)鹤民立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崔同昌已取得了涉案土地承包权;证据5即照片2张,系之前拍摄,与目前现状有差异,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即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鹤壁市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系政府文件,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涉案场地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鹤壁经济开发区海河路办事处侯小屯村,北至侯小屯村南路水泥路边、南至崔某甲场地、西至沟岸下、东至沟岸下往东十米。经现场勘验,南北宽约23米,东西长约10米。被告在涉案场地上建造房屋,并种植树木八棵。 2013年11月30日,侯小屯村第五村民小组(代表人为崔某甲)与原告补签《场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1、1994年将位于村南路南侧、南至王同现口粮地、西至沟岸下、东至鸡场房的场地发包给原告、崔某甲、崔某丁、崔某丙4户家庭共用,2009年第五村民小组与4户协商抓号将位于村南路南侧、南至崔某甲场地、西至沟岸下、东至养鸡场(面积约1.3亩)的场地发包给原告;2、土地用途是打场或合理使用;3、承包期限按法律规定;4、原告有权依法转包;5、在不损害原告合法利益时,原告有义务配合第五村民小组调整场地位置;6、本协议系追补,双方一致认可生效的起始时间是1994年。 2013年12月8日,侯小屯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崔某甲系该村第五村民小组组长,自1976年任职至今,该村民小组没有公章,由组长签字代表该小组对内行使职责,该村委会同意并认可第五村民小组与原告补签的《场地承包合同书》。 2009年5月18日,崔某甲、崔某丁、崔某丙、侯小屯村民委员会、鹤壁经济开发区海河路办事处共同在崔同昌场地位置及来源的证明上签字、盖章。 2014年3月25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鹤民立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系侯小屯村第五小组农户,双方口头约定承包争议土地,后又补签了承包合同,且经侯小屯村民委员会证明认可,据此,原告已取得了土地承包权。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从1995年起被告逐渐占用涉案场地,截至目前,已在场地上建造房屋并种植树木八棵。 本院认为:侯小屯村第五村民小组将位于侯小屯村南路南侧、南至崔某甲场地、西至沟岸下、东至养鸡场(面积约1.3亩)的场地发包给原告,有双方补签的《场地承包合同书》为证,并经侯小屯村民委员会认可,且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故原告已合法享有该场地的使用权。 涉案场地即被告占用的部分(位于北至侯小屯村南路水泥路边、南至崔某甲场地、西至沟岸下、东至沟岸下往东十米)属于原告合法享有使用权的场地的一部分,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的占用行为属于无权占用,系对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侵占涉案场地,并拆除场地上的房屋、清除树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鹤壁市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和青苗补偿标准支付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故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秋喜退还侵占原告崔同昌拥有使用权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侯小屯村北至村南路水泥路路边、南至崔某甲场地、西至沟岸下、东至沟岸下往东十米的场地,并拆除场地上的房屋、清除场地上的树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崔同昌要求被告陈秋喜赔偿农业损失1925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秋喜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敏 审 判 员 孙 渝 人民陪审员 郝 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志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