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常法忠与张涛只、李翠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550号 原告常法忠,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卫生,鹤壁市淇滨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张涛只,男,1982年2月12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550号
原告常法忠,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卫生,鹤壁市淇滨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张涛只,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
被告李翠霞,女,1983年6月3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小娇,女,1988年5月2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常法忠与被告张涛只、李翠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法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生,被告张涛只、李翠霞,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小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法忠诉称:2014年4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涛只驾驶被告李翠霞所有的豫FZT996号轻型普通客车在淇水路移动公司仓库卸货倒车时,因碰到光缆线压着我的脚,致使我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张涛只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FZT996号轻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常法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602.4元。
被告张涛只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豫FZT996号轻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有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予以赔偿;2、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常法忠垫付医疗费75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应返还。
被告李翠霞答辩意见同张涛只一致。
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2、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常法忠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602.4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常法忠提交的证据有:
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及原告受伤的事实;
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1份、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豫FZT996号轻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李翠霞,司机为张涛只,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陪住证1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票据4张及费用总清单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过程及医疗费支出、鉴定费支出情况;
4、租赁合同、证人田华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长江分局治安社区警务大队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常法忠自2013年1月2日一直居住在市区;
5、张涛只名片1张及福安废品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福安废品收购站实际经营人为张涛只;
6、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常法忠不构成伤残,体内固定物在术后1-2年内取出,二次手术费用按县级医院现行标准需3000元至5000元。
7、原告常法忠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常法忠误工情况及应按汽车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
原告常法忠另陈述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1、医疗费7219.66元,除去被告张涛只垫付的7500元,为1139.66元;2、护理费7585.8元,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29041元/年,80.7元×47/天×2人=7585.8元;3、误工费14896.74元,参照2013年同行业汽车运输行业收入标准37958元/年,为105.42元×47天=4954.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47天=1410元;5、营养费470元,10元×47天=470元;6、鉴定费1300元,照相费120元;7、第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20602.4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对原告常法忠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中门诊票据显示时间分别是2014年9月17日、2014年6月6日、2014年7月11日,系在原告出院后出具的,我公司不承担,病例中显示原告在2014年5月11日到2014年4月20日为二人护理,根据医嘱显示原告2014年5月3日到2014年5月28日期间未用药,存在挂床现象,我公司不承担该期间的医疗费用,鉴定费用我公司亦不应承担;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其在淇滨区居住的暂住证,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赔付;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二次手术费并未实际发生,不应赔付;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其作为驾驶员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情况。
被告张涛只与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李翠霞与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常法忠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情况、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住院治疗、鉴定费用以及支出医疗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租赁合同、长江分局治安社区警务大队证明及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常法忠2013年1月份起的居住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涛只驾驶被告李翠霞所有的豫FZT996号轻型普通客车在淇水路移动公司仓库卸货倒车时,因碰到光缆线压着原告常法忠的脚,致使原告常法忠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张涛只负事故全部责任。豫FZT996号轻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00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常法忠到浚县惠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支出医疗费7219.66元。
2014年10月15日,经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朝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常法忠不构成伤残;2、建议体内固定物在术后1-2年内取出,二次手术费用按县级医院现行标准(无手术并发症发生)需3000元至5000元。豫FZT996号轻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李翠霞,被告张涛只系被告李翠霞丈夫。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涛只为原告常法忠垫付医疗费7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张涛只驾驶豫FZT996号轻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常法忠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张涛只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法忠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常法忠的损失:1、医疗费7219.66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可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应为:22398.03元/年÷365天×47天=2884.13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病历,原告在住院前10天内需二人护理,且三被告予以认可,住院后期本院酌定1人护理为宜,并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年计算,应为:29041元/年÷365天×10天×2人+29041元/年÷365天×37天×1人=4535.17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47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1300元,照相费120元,系诉讼中鉴定支出,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常法忠作为其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二次手术费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4000元。以上共计20048.9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豫FZT996号轻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常法忠的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常法忠的各项损失20048.96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常法忠各项损失共计20048.96元。因原告常法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赔偿,故对原告常法忠要求被告张涛只、李翠霞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法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48.96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常法忠12548.96元,支付被告张涛只垫付款7500元;
二、驳回原告常法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元,由原告常法忠负担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307元;鉴定费1420元,原告常法忠负担3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1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