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875号 原告周守庆,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海建,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学锋,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 被告陈新运,男,1966年3月12日。 原告周守庆与被告申学锋、陈新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守庆委托代理人曹海建,被告陈新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学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守庆诉称:2010年10月27日,被告申学锋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陈新运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申学锋拒不还款,为其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息千分之二十五计算,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陈新运辩称:被告申学锋向原告周守庆借款以及其为被告申学锋的该笔借款担保均是事实,被告申学锋与其妻子都有工资,有能力清偿该笔借款,其不应代替被告申学锋偿还该笔借款。 针对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周守庆诉请被告申学锋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息千分之二十五,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并要求被告陈新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周守庆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申学锋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内容: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期限2010年10月27日-2013年10月27日,月息千分之二十五,担保方式为保证。 证据二、被告申学锋与担保人陈新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1份。 证据三、原告与被告陈新运签订的《保证合同》1份,内容为被告陈新运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原告与被告申学锋约定还款之日起五年内。 围绕争议焦点,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新运对原告提交三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申学锋未答辩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本庭的三份证据,被告陈新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申学锋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该三份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被告申学锋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据,列明:“今借到周守庆四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7日至2013年12月27日,利息按照月利息25‰”,被告陈新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有《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限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约定归还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与两被告联系,要求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申学锋向原告周守庆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周守庆要求被告申学锋偿还4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申学锋支付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新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陈新运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原告起诉仍在保证期间,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学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守庆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10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申学锋的实际履行之日); 二、被告陈新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申学锋、陈新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孟利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