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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艳平与王双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800号 原告刘艳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鹏,鹤壁市山城区汤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王双喜,男,汉族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800号
原告刘艳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鹏,鹤壁市山城区汤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王双喜,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刘艳平与被告王双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平委托代理人程鹏,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双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艳平诉称:2013年5月12日20时0分,李志刚驾驶被告王双喜的豫号货车从四季青水果批发市场内由南向北出来上淇滨大道时与原告刘艳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志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修理费、评估费、电动车停车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5513.1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10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合理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承担,车辆的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其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王双喜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5513.13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刘艳平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及其驾驶员的驾驶证各1份,证明该机动车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3、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11193.22元;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情况,证明住院时间为2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60元,营养费2420元;4、原告2013年2、3、4月的工资表及郑州亚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公司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证明、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误工费为34057.27元;5、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补偿金为44796.06元,该损伤需2人护理30天,需1人护理30-60天,护理费用9547.72元;6、原告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且有一女儿石伊然7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8152.08元;7、原告电动车损失评估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810元;8、评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评估电动车车损支出费用300元;9、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电动车施救花费350元;10、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费用19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需补充说明,根据长期医嘱记载原告在2013年5月30日后不再进行住院记录,根据临时医嘱记载2013年6月14日不再进行药物或仪器治疗,故其认为原告住院242天存在挂床现象,原告合理住院期间应为2013年5月12日-6月14日,对原告挂床期间支出的费用,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用人单位亦未就原告住院期间是否停发工资进行证明,且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相佐证。证据4中单位税务登记为2012年,原告应提交2013年的税务登记,营业执照应提供2013-2014两个年度的审验,原告所提交营业执照未审验,不能确定该单位是否具有合法经营资质,工资表已经超出个人纳税标准,应出具个人完税证明或银行凭证;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评估意见书系单方委托,评估过高,其公司定损为300元;对证据8鉴定费用,其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9施救费用有异议,其属于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刘艳平提交的证据1-3,5-10,作为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郑州亚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3年2、3、4月的工资表及该公司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证明、营业执照,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减少证明及缴纳保险的凭证相佐证,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对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2日20时00分,李志刚驾驶被告王双喜的豫号货车从四季青水果批发市场内由南向北出来上淇滨大道时与原告刘艳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李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涉案车辆豫号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4月9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艳平于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1月9日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2天,原告刘艳平共支出医疗费11193.22元。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刘艳平向本院申请鉴定,2014年11月18日,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朝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1号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刘艳平已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期限、人数的参考意见为:该损伤需2人护理30天,需1人护理30-60天。”
另查明:原告刘艳平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且有未成年女儿石伊然,2007年7月22日出生。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原告户口本、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李志刚驾驶被告王双喜所有的豫号货车与原告刘艳平发生交通事故,李志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艳平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刘艳平的各项诉讼请求:1、医疗费11193.22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260元(30元×242天(住院天数)=72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2500元,交通费为客观实际支出,结合原告刘艳平住院时间以及当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本院酌定242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2420元(10元×242天(住院天数)=2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9547.72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30天×2人=4773.86元;29041元/年÷365天×60天×1人=4773.86元],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34057.27元,原告刘艳平住院242天,对其合理部分14850.2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365天×242天=14850.2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8152.08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11年×10%÷2=8152.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一次性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电动车修理费810元,有评估意见书予以证明,对于此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1、电动车停车施救费35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12、电动车鉴定费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第1项医疗费、第2项住院伙食补助费、第4项营养费三项损失,原告共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96226.06元。涉案车辆豫号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总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艳平各项损失共计96226.06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承担赔偿,被告王双喜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艳平各项损失共计96226.06元;
二、驳回原告刘艳平对被告王双喜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8元,原告刘艳平负担44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219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刘艳平负担32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1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璐婷
人民陪审员  杨 靓
人民陪审员  郝素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牛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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