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321号 原告(互为被告)刘玉芹,女,1975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爱民,男,1969年4月9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肖玉霞,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互为原告)鹤壁市中大矿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福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秀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原告(互为被告)刘玉芹与被告(互为原告)鹤壁市中大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矿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互为被告)刘玉芹委托代理人孟爱民、肖玉霞,被告(互为原告)中大矿业法定代表人岳福存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秀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互为被告)刘玉芹诉称:2011年7月23日,其到中大矿业工作,2011年8月9日其在工作期间受伤。2012年5月14日,其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7月30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2)172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刘玉芹与被申请人中大矿业存在劳动关系;2、对申请人刘玉芹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中大矿业不服该仲裁,诉至本院,2012年12月5日,本院作出了(2012)淇滨民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驳回中大矿业的诉讼请求;2、中大矿业与刘玉芹存在劳动关系。中大矿业不服该判决,又上诉至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0日作出了(2013)鹤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中大矿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7月2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6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3年10月17日,中大矿业以庭外和解为由,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再审申请,2013年10月17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鹤民再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准许再审申请人中大矿业撤回再审申请,本案终结再审程序;2、恢复对(2013)鹤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13年6月28日,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鹤人社工伤认字(2013)13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其本次受伤为工伤,但中大矿业未按国家规定让其享受相关工伤待遇。2013年10月31日,其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月8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鹤劳人仲案字(2013)3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中大矿业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刘玉芹142485.62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13050元、生活费16224元、护理费6906.31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106305.31元);2、对申请人刘玉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其不服该仲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扣除中大矿业垫付的部分费用外,中大矿业还应支付刘玉芹2011年7月23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工资45069.39元、工资赔偿费用12745.26元、经济补偿金13167.88元、劳动者赔偿金329197.05元;2、中大矿业支付刘玉芹医疗费21658.99元、医疗费的赔偿费用3884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40元、交通食宿费2259元;3、中大矿业支付刘玉芹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12月期间的护理费59497.12元。 被告(互为原告)中大矿业辩称:刘玉芹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其公司与刘玉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7月23日刘玉芹隐瞒系鹤壁市华隆机械厂工人及暂停工作的事实,到其公司提供劳务,试用期间,因刘玉芹违反操作规程,忽视操作安全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因刘玉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刘玉芹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即使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刘玉芹因本次事故受伤为工伤,其公司与刘玉芹也仅仅在工伤保险待遇方面存在争议,且刘玉芹受伤后,至今未到其公司参加工作,也未与鹤壁市华隆机械厂终止劳动关系,也未办理社会保险的转移变更手续,故刘玉芹诉请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劳动者赔偿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向刘玉芹先行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27394元,该费用应从刘玉芹所享受的工伤待遇中予以扣除,超出部分应予返还。 被告(互为原告)中大矿业诉称:2013年10月31日,刘玉芹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月8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鹤劳人仲案字(2013)3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中大矿业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刘玉芹142485.62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13050元、生活费16224元、护理费6906.31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106305.31元);2、对申请人刘玉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其公司不服,认为其公司与刘玉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玉芹所受伤害也不属于工伤,其公司不应支付刘玉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即使其公司应当支付刘玉芹部分款项,但刘玉芹诉请的合理部分也应扣除其公司先行垫付的127233.94元。为此请求判令:其公司不应支付刘玉芹142485.62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13050元、生活费16224元、护理费6906.31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106305.31元)。 原告(互为被告)刘玉芹辩称:其与中大矿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其与鹤壁市华隆机械厂劳动关系自动解除,且其本次受伤已被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中大矿业应支付其相关的费用。 针对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大矿业应否支付刘玉芹2011年7月23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工资45069.39元、工资赔偿费用12745.36元、经济补偿金13167.88元、劳动者赔偿金32919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40元、交通食宿费2259元、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12月期间的护理费59497.12元、医疗费21658.99元、医疗费赔偿费用38842.72元、生活费16224元。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刘玉芹提交的证据有:1、光盘(试听资料)1份,证明:中大矿业与其口头约定日工资50元,其连续工作18天;2、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情况;3、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共计19张,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食宿费共计2259元;4、陪住证8份,证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及人数;5、(2013)鹤民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2013)鹤民再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2012)淇滨民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其与中大矿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6、住院病历5份,证明:刘玉芹住院治疗情况。 刘玉芹另陈述相关费用计算方式为:1、医疗费21658.99元(不含中大矿业已垫付的74052.89元+19000元);2、医疗赔偿费用38842.72元【中大矿业垫付医疗费74052.89元×25%+未垫付医疗费40658.99(114711.88元-74052.89元)×(25%+25%)】;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9天(住院天数)=6570元;4、交通、食宿费2259元(市交通费补助20元/天×21天×2人+交通、住宿费票据599元+外出就医出差补助30元/天×21=2699元,其要求2259元);5、护理费59497.12元(97.24元/天×住院天数219天+97.24元/天×出院后休息291天-中大矿业垫付的12400元);6、2011年7月23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期间工资45069.39元【50元/日×21.75天/月(2011年7月23日至2011年8月22日期间计薪日)+50元/日×6.03天(2011年7月23日至2011年8月22日期间休息日计薪日)×200%+50元/日×21.75天/月×16个月(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0%+50元/日×6.437天(9天计薪日)×200%+1240元/月(鹤壁市最低平均工资)÷20.83天/月(月平均工作日)×21.75天/月×6个月(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200%=52671.53元,扣除中大矿业已垫付的7200元,中大矿业还应给付其45471.53元,其要求45069.39元】;7、工资赔偿费用12745.26元(52671.53元×25%=13167.88元,其要求12745.26元);8、经济补偿金13167.88元(52671.53元×25%);8、劳动者赔偿金(52671.53元+13167.88元)×5倍=329197.05元。 经庭审质证,中大矿业对刘玉芹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刘玉芹的主张;对证据2、3、4认为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不足,医疗费没有清单及住院病历,无法证明与本案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该费用的合理性,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应以鹤壁市管理处核算的106305.31元为宜,关于护理费,陪住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因果关系,不具有合法性及关联性,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的规定进行核实和确认,刘玉芹请求数额明显过高,且在本案中,双方曾于2012年4月8日达成协议,自2012年4月9日起不再支付护理费;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其单位并未收到(2013)鹤民再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对证据6中的2011年8月9日至2011年10月18日的病历无异议,对另外四份病历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未加盖医疗机构印章,不能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有关联。 另外,中大矿业对刘玉芹的计算方式认为:刘玉芹在其单位工作至事故发生期间为15天,其单位未与刘玉芹签订劳动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不存在计算双倍工资的情况,且刘玉芹自受伤后至今未向其公司提供任何劳务,亦无权请求工资报酬,其单位不存在故意侵害女职工或拖延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且刘玉芹隐瞒了其与鹤壁市华隆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刘玉芹诉请的2011年7月23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工资45069.39元、工资赔偿费用12745.36元、经济补偿金13167.88元、劳动者赔偿金329197.05元、医疗费赔偿费用38842.72元无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中大矿业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7月、8月考勤表1份,证明:刘玉芹在其单位工作天数;2、鹤壁市华隆机械厂工资考勤记工表、工资台帐、鹤壁矿务局集体所有制招收新工人登记表、集体固定工选改为合同制工人登记表、鹤壁市华隆机械厂履历表、鹤壁市华隆机械厂2013年1月8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刘玉芹与鹤壁市华隆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3、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为刘玉芹垫付医疗费共计74052.94元;4、2011年11月22日孟爱民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2011年11月22日其公司支付刘玉芹11200元;5、2012年4月8日协议及收据1份,证明:其于2014年4月8日支付刘玉芹护理费8400元,自2012年4月9日起其公司不用支付刘玉芹护理费用;6、2012年6月28日刘玉芹出具的收到条1份,证明:其公司2012年6月28日给付刘玉芹10000元;7、2012年11月11日刘玉芹所出具的收据2份,证明:2012年11月11日其公司给付刘玉芹9000元;8、2014年1月23日孟爱民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其公司支付刘玉芹3000元;9、岳福存2013年11月12日明细1份,证明:其公司另支付给刘玉芹14081元。 经庭审质证,刘玉芹对中大矿业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未加盖用人单位的印章,也没有刘玉芹本人签字;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4、6、7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放弃自2012年4月9日以后的护理费;对证据8不予质证;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刘玉芹提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庭审中,刘玉芹称其日工资50元,但(2012)淇滨民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刘玉芹自认其日工资为40元,故本院对刘玉芹日工资40元予以认可,因刘玉芹2011年7月23日到中大矿业工作,2011年8月9日受伤,期间共计18天,其中2011年7月23日、24日、30日、31日、2011年8月6日、7日共计6天为节假日,因刘玉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11年7月24日、30日、31日、2011年8月6日、7日存在加班情形,故对刘玉芹在中大矿业工作时间为12天(18天-6天)及节假日工作天数为1天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证据2、3、4、5、6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中大矿业提交的证据1不足以证明其公司主张,且刘玉芹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6、7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刘玉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中大矿业给付刘玉芹84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能够证明中大矿业支付刘玉芹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采信;证据9不足以证明中大矿业的主张,且刘玉芹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7月23日,刘玉芹到中大矿业工作,2011年8月9日刘玉芹在工作期间受伤。2012年5月14日,刘玉芹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7月30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2)172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刘玉芹与被申请人中大矿业存在劳动关系;2、对申请人刘玉芹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中大矿业不服该仲裁,诉至本院,2012年12月5日,本院作出了(2012)淇滨民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驳回中大矿业的诉讼请求;2、中大矿业与刘玉芹存在劳动关系。中大矿业不服该判决,又上诉至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0日作出了(2013)鹤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中大矿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7月2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6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3年10月17日,中大矿业以庭外和解为由,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再审申请,2013年10月17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鹤民再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准许再审申请人中大矿业撤回再审申请,本案终结再审程序;2、恢复对(2013)鹤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13年6月28日,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鹤人社工伤认字(2013)13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刘玉芹本次受伤为工伤,但中大矿业未按国家规定让其享受相关工伤待遇。2013年10月31日,刘玉芹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月8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鹤劳人仲案字(2013)3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中大矿业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刘玉芹142485.62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13050元、生活费16224元、护理费6906.31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106305.31元);2、对申请人刘玉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刘玉芹、中大矿业不服上述劳动仲裁裁决,为此成讼。 另查明:刘玉芹在中大矿业工作13天,日工资为40元,其中12天为正常工作日,1天为节假日。2011年8月9日至2011年10月18日在鹤煤公司总医院住院70天,支出医疗费59657.89元;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27日在鹤煤公司总医院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13665.05元;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5月2日在河南洛阳正骨医院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23064.94元;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7月2日在鹤煤公司总医院住院60天,支出医疗费11000.63元;2012年8月5日至2012年9月14日在鹤煤公司总医院住院41天,支出医疗费5845.92元,此外,刘玉芹还支出检查费1477.5元,综上,刘玉芹共住院216天,支出医疗费114711.93元。事故发生后,中大矿业支付刘玉芹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共计115652.94元。 本院认为:关于刘玉芹要求中大矿业支付2011年7月23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45069.39元,其中2011年7月23日至2011年8月9日期间刘玉芹的工资为560元(40元/天×12+40元/天×1天×200%)。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12个月(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0440元(40元/天×21.75天/月×12个月);2012年8月至今,中大矿业未为刘玉芹安排工作,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中大矿业应支付刘玉芹2012年8月计算至2013年12月的生活费,其中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生活费标准为864元/月,计4320元(864元/月×5个月);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生活费标准为992元/月,计11904元(992元/月×6个月),以上生活费合计16224元。 本案中,刘玉芹在中大矿业工作不满15天,中大矿业未与刘玉芹签订劳动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劳部发(1995)223号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应赔偿劳动者损失“(一)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四种情形,故刘玉芹要求中大矿业支付工资赔偿费用12745.26元、医疗费赔偿费用38842.72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玉芹要求中大矿业支付经济补偿金13167.88元,依据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之规定,因中大矿业至今未支付刘玉芹2011年7月23日至2011年8月9日期间的工资,故对合理部分140元(560元×25%)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刘玉芹要求中大矿业支付劳动者赔偿金329197.05元,其依据的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本案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发生的民事争议,不适用该行政法规,故刘玉芹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玉芹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540元,根据《》(豫人社工伤(2012)1号)第一项第二款“(一)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和省会城市:25元/天/人;其他地区:20元/天/人;(二)工伤人员到统筹地区以外治疗工伤的交通、食宿费用:1、市内交通补贴:20元/天/人;2、长途公共汽车、火车(硬卧或硬座,高铁、动车二等座及以下)、轮船(三等舱及以下)实报实销;病情特殊选择其他交通工具或乘坐方式的,外出前需经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据实报销;3、食宿费用:据实报销,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和省会城市最高不超过150元/天/人,其他地区最高不超过120元/天/人;4、市内交通补贴、外出治疗工伤的食宿费用报销日期为到达目的地至办理入院手续之日止,随行人员费用不属于报销范围”之规定,对合理部分4320元(20元/天×216天)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食宿费2259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刘玉芹诉请的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12月期间的护理费,依据《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豫劳社工伤(2005)4号)第十三条“生活不能自理的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标准按月发给陪护费”之规定,对合理部分6811.78元(2155元/月×40%÷30天/月×70天+2466元/月×40%÷30天/月×146天)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刘玉芹支出的医疗费114711.93元(含中大矿业垫付的74052.9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中大矿业虽对医疗费的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中大矿业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刘玉芹的损失为医疗费114711.93元、其中2011年7月23日至2011年8月9日期间工资为560元、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0440元、2012年8月计算至2013年6月的生活费16224元、经济补偿金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交通食宿费2259元、护理费6811.78元,以上共计155466.71元,扣除中大矿业已支付的115652.94元,中大矿业还应支付刘玉芹39813.77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豫劳社工伤(2005)4号)第十三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第三条、《》(豫人社工伤(2012)1号)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互为原告)鹤壁市中大矿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互为被告)刘玉芹医疗费、2011年7月23日至2011年8月9日期间工资、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012年8月计算至2013年6月的生活费、经济补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护理费共计39813.7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互为被告)刘玉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互为原告)鹤壁市中大矿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互为原告)鹤壁市中大矿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焕敬 审 判 员 李霞波 人民陪审员 王玉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