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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2128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 被告宋某某,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2128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
被告宋某某,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宋某某在同一单位工作,系自由恋爱,于1995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刘**,现年14岁。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使得家庭长期不得安宁,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其曾于2009年5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朋友及家人劝说,撤回起诉,但这几年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由原告抚养,被告不需支付抚养费;3、平均分割夫妻财产(共有两套住房,约合人民币70万元)。
被告宋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其不同意离婚;关于其与原告父母不和,其愿意改正;对于婚生子抚养问题,因其不同意离婚,婚生子应由原、被告共同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经自由恋爱,于1995年9月26日在鹤壁市山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生子刘**于2000年4月8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结婚十多年且生育一子,可见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属日常生活矛盾,如双方相互理解和包容,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加强夫妻之间的交流沟通,夫妻关系和好有望。原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宋某某不予认可,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对原告刘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须以原、被告双方离婚为前提,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霞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 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