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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启臣与冯学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2173号 原告冯启臣,男,1951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玉海,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冯学顺,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海国,鹤壁市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2173号
原告冯启臣,男,1951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玉海,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冯学顺,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海国,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冯启臣与被告冯学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平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启臣及委托代理人郭玉海,被告冯学顺及委托代理人靳海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启臣诉称:2006年4月,被告冯学顺邀请我到他所承包的郑州热电厂工地干活,约定每天工资100元,我共在被告冯学顺承包的工地干了127.6天的工,我儿子在该工地干了10天,两人合计共欠11260元(借支2200元已除外)。在结算工资时,被告以工地赔了为由拖欠原告二人工资迟迟未还。后我找村干部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冯学顺返还原告工资款1126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冯学顺辩称:1、该案是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的诉请是工资款,工资款案由应该是劳动报酬而不是劳务合同。2、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我不应成为适格被告,原告应以郑州热电厂为被告进行诉讼,我仅是一个普通公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以发包方或者建筑方为被告进行诉讼。3、原告所述内容不实,我不欠原告任何工资款。4、该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启臣与被告冯学顺均系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钮庄村村民,二人系叔侄关系。2006年4月,原告冯启臣受被告冯学顺所邀,到其承包的郑州热电厂工地进行管道施工,双方约定原告冯启臣的工资为每天工资100元,当时一起施工的还有原告儿子冯建伟、吴海波、靳培涛、靳希勇、候金昌等人。吴海波系被告冯学顺任的工地负责人,负责记工及工资发放等。期间原告支取工资1500元,后原告父子有事提前回家,经工地负责人吴海波核算,原告冯启臣干了127.6个工,应得工资1276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双方为此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证人吴海波、靳培涛、靳希勇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冯启臣受雇于被告冯学顺到其承包的郑州热电厂工地进行管道施工,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原告冯启臣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冯学顺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经结算,原告工资为12760元,除去原告已支取的工资1500元,被告还下欠原告11260元工资未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冯学顺向其支付工资款1126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诉请,因双方当事人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其主张之日即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冯学顺辩称已向原告支付工资款完毕的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因原告冯启臣对上述债务多次进行催要,诉讼时效出现多次中断,故原告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亦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学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启臣工资款11260元及利息(利息以1126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冯学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振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