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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合喜、马梅娥与代兰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830号 原告张合喜,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 原告马梅娥,女,1962年11月24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程鹏,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830号
原告张合喜,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
原告马梅娥,女,1962年11月24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程鹏,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代兰成,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代表人陈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张合喜、马梅娥与被告代兰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合喜、马梅娥委托代理人程鹏,被告代兰成,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合喜、马梅娥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代兰成的司机马攀科驾驶豫F70110轻型厢式货车在钜桥镇浚大线高速路口与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乘车人马梅娥)发生交通事,致使我和马梅娥受伤。事故发生后,鹤壁市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因肇事车辆豫F70110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二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马梅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5693.41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张合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停车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614.73元。
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1、二原告共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2、对二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代兰成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二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马梅娥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5693.41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张合喜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停车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614.73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马梅娥提交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
2、马攀科驾驶证及车主代兰成行驶证各一份,证明马攀科驾驶的豫F70110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代兰成;
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1份,证明豫F70110轻型厢式货车投保情况;
4、医疗费票据2张及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支出情况;
5、盘石头新村出具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误工收入减少情况;
6、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护理情况;
7、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8、原告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户籍性质及二原告为夫妻关系。
原告马梅娥另陈述赔偿项目:医疗费407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51240元、护理费954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17693.41元,扣除被告代兰成垫付的2000元,原告马梅娥主张115693.41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对原告马梅娥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根据事故证明内容,因当时双方协商私了而未报警,导致事故原因未查明,双方均有责任;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应提交每日用药清单,证明医疗费支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门诊票据发生在出院后,与本案无关;其他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明不客观不真实,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收入情况,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护理人数及期限仅仅是一个参考意见,且未加盖鉴定所的印章;对证据7有异议,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为居民户口,不能证明其为城镇居民。
对原告马梅娥的赔偿项目称:医疗费应提交每日用药清单;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按住院时间计算;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原告的提交的证据,原告属于盘石头新村村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计算5个月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确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
被告代兰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张合喜提交的证据有:
1、住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陪住证、陪护人员身份证明各1份及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过程及医疗费支出、护理情况;
2、盘石头新村出具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误工收入减少情况;
3、停车费及施救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停车费及施救费350元。
原告张合喜另陈述赔偿项目:医疗费398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4400元、护理费1750.41元、停车费及施救费350元、交通费250元,以上共计11614.73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对原告张合喜提交的证据1中的住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之间的关联性有异议,应提交每日用药清单证明其关联性;原告为软组织损伤,住院时间过长,存在挂床现象;原告在住院期间对腹部所做的彩超与本案无关联性,有不相关医疗费支出;对证据2同对马梅娥误工证明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有异议,停车费及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对原告张合喜的赔偿项目称:医疗费存在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支出;护理时间应以实际治疗时间为准;交通费没有票据。
被告代兰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代兰成均无反证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马梅娥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肇事车辆归属、投保情况;证据4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原告住院治疗过程及医疗费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8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张合喜提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7日6时许,在钜桥镇浚大线高速路口,马攀科驾驶豫F70110轻型厢式货车与张合喜驾驶的一辆两轮电动车(乘车人马梅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合喜、马梅娥受伤,双方车辆均损坏。发生事故后,双方当场协商私了,协商未达成共识,于2013年9月17日12点30分报警。本次事故中,当事人事后报警,因事故现场变动,当事人口供不一致,无法查证事实。该事故经鹤壁市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出具了鹤公交证字(2013)第8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豫F70110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梅娥、张合喜在鹤煤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分别支出医疗费4079.63元、3984.32元。2014年11月18日,经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朝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告鉴定人马梅娥构成十级伤残;2、该损伤需2人护理30日,需1人护理30-60天。
另查明:原告张合喜、马梅娥均为居民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代兰成为原告马梅娥垫付医疗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13年9月17日6时许,在钜桥镇浚大线高速路口,马攀科驾驶豫F70110轻型厢式货车与张合喜驾驶的一辆两轮电动车(乘车人马梅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当场协商私了,但未达成共识,后于当日12点30分报警,因事故现场变动,当事人口供不一致,无法查证事实,导致交警部门无法作出事故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本案中,马攀科驾驶豫F70110轻型厢式货车与张合喜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未及时报案,后因事故现场变动,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明,故马攀科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合喜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关于原告马梅娥的损失:1、医疗费4079.63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原、被告均同意其误工期限为5个月,因原告未提交工资表,无法核实其真实误工收入情况,可参照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应为:22398.03元/年÷12个月×5个月=9332.51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鉴定意见,需2人护理30日,需1人护理30-60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需2人护理30日,需1人护理30天为宜,可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年计算,应为:29041元/年÷365天×30天×2人+29041元/年÷365天×30天×1人=7160.79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0元/天×21天=63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5、营养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0元/天×21天=21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户籍及鉴定意见,可参照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应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印证,但该费用系原告受伤住院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200元为宜;9、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在诉讼中因伤鉴定支出的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由当事人负担,原告作为损失进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1408.99元。
关于原告张合喜的损失:1、医疗费3984.32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工资表,无法核实其真实误工收入情况,结合原告伤情及实际住院天数,可参照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应为:22398.03元/年÷365天×21天=1288.65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情况,结合原告陪护证,可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年计算,应为:29041元/年÷365天×21天×1人=1670.85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0元/天×21天=63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5、营养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6、停车费及施救费350元,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印证,但该费用系原告受伤住院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200元为宜。以上共计7773.8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豫F70110轻型厢式货车在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代兰成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
原告马梅娥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1408.99元;原告张合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773.82元;二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马梅娥71408.99元、张合喜7773.82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梅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1408.99元。履行方式为: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69408.99元(不含垫付款),支付被告代兰成垫付款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合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773.82元;
三、驳回原告张合喜、马梅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6元,由原告张合喜、马梅娥负担10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1770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张合喜、马梅娥负担7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1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屈 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