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孔振艳与李亚林、王鹤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2164号 原告孔振艳,女,1965年5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玉海,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亚林,男,1967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2164号
原告孔振艳,女,1965年5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玉海,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亚林,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强旗,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孔丽萍,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鹤斌,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晓坤,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孔振艳与被告李亚林、王鹤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振艳及委托代理人郭玉海,被告李亚林委托代理人姚强旗、孔丽萍,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晓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鹤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振艳诉称:2014年3月15日17时45分许,被告李亚林驾驶被告王鹤斌所有的豫F89720牌号轿车在鹤壁市淇滨区福田六区院内将我撞伤。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李亚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亚林驾驶的豫F89720牌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150.68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
被告李亚林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被告李亚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15元;3、肇事车辆豫F89720牌号轿车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损失首先应由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我承担。
被告王鹤斌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7时45分许,被告李亚林驾驶豫F89720牌号轿车在鹤壁市淇滨区福田六区院内与原告孔振艳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李亚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孔振艳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6758.77元,其中被告李亚林为原告垫付3064元。被告李亚林驾驶的豫F89720牌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李亚林系借用被告王鹤斌所有的豫F89720牌号轿车。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14年3月15日17时45分许,被告李亚林驾驶豫F89720牌号轿车在鹤壁市淇滨区福田六区院内与原告孔振艳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李亚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孔振艳的损失:1、医疗费6758.77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结合原告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原告在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572.24元,并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5572.24元/月÷30天×31天=5757.98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1人护理为宜,并参照护理人员郝明广在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6252.76元/月计算,应为6252.76元/月÷30天×31天=6461.19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地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0元/天×31天=93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5、营养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原告诉请不合符合法规定,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300元为宜;7、财产损失1680元,因原告提交的购物发票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0207.9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豫F89720牌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亚林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孔振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688.77元,该部分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688.77元。原告孔振艳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519.17元,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519.17元。综上,被告人寿保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207.94元。关于被告李亚林辩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85元,其中3064元有相关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振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207.94元。履行方式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17143.94元(不含垫付款),支付被告李亚林垫付款3064元;
二、驳回原告孔振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元,减半收取264元,由原告孔振艳负担8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振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屈 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