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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志刚与黄金星、王建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775号 原告孙志刚,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鹤壁市淇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曹继臣,鹤壁市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775号
原告孙志刚,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鹤壁市淇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曹继臣,鹤壁市淇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金星,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
被告王建军,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咏,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辩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军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辩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孙志刚与被告黄金星、王建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刚的委托代理人李小东、曹继臣,被告黄金星、被告王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咏,被告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志刚诉称:2014年1月20日10时40分许,被告黄金星驾驶豫EK3709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夏南路与柳江路交叉口与我驾驶的豫QQA855牌号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黄金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肇事车辆豫EK3709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经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59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1、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黄金星驾驶肇事车辆系无证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对原告损失不予赔偿;2、如判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判我公司对二被告有追偿权;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被告王建军辩称: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我同意对剩余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金星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无异议;2、原告诉请过高。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孙志刚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59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孙志刚提交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
2、肇事车辆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3、鹤壁市弘博医疗器械公司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手术过程中购买器材支出8620元;
4、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8691.05元;
5、门诊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70元;
6、原告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在人民医院治疗情况;
7、陪护证2份及陪护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护理情况及陪护人员为城镇居民;
8、原告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对儿子有抚养义务;
9、原告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户籍性质;
10、原告儿子孙家豪户口本1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
11、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
12、交通费票据3张,但我方主张1000元;
13、鉴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40元。
原告孙志刚另陈述其赔偿项目:医疗费37381.05元、营养费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误工费32130元、护理费13916元、残疾赔偿金89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56.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40元,以上共计200059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对原告孙志刚提交的对证据7有异议,陪护证应提交原件,但原告提交的为复印件;对证据12有异议,应以实际票据为准;对证据13有异议,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孙志刚的赔偿项目称:原告各项费用,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如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判决我公司享有追偿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明,故误工费应按照公安部规定,肋骨骨折按120天计算误工费。
被告王建军对原告孙志刚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黄金星对原告孙志刚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孙志刚提交的证据1、2、3、4、5、6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责任划分,以及肇事车投保、原告孙志刚住院治疗、医疗费支出等情况;证据7、8、9、10、11、1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交通费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酌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0日10时40分许,被告黄金星驾驶豫EK3709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夏南路与柳江路交叉口,与原告孙志刚驾驶的豫QQA855牌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金星驾驶豫EK3709牌号小型普通客车逃离现场,致使孙志刚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黄金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志刚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支出医疗费37381.05元。2014年11月26日,经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孙志刚左第2-5、右第2-6肋肋骨骨折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需要生活护理1人,期限为2-3个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原告孙志刚,1978年9月6日出生;其儿子孙家豪,2004年7月28日出生,二人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黄金星为原告孙志刚垫付医疗费164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黄金星无驾驶资格并逃逸。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14年1月20日10时40分许,被告黄金星驾驶豫EK3709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夏南路与柳江路交叉口,与原告孙志刚驾驶的豫QQA855牌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金星驾驶豫EK3709牌号小型普通客车逃离现场,致使孙志刚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黄金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志刚无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孙志刚的损失:1、医疗费37381.05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人护理、出院后护理2个月为宜,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情况,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年计算,住院期间应为29041元/年÷365天×52天×1人=4137.35元,出院后应为29041元/年÷12个月×2个月×1人=4840.17元,以上共计8977.52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22398.03元/年÷365天×309天=18961.62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0元/天×52天=156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0元/天×52天=52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鉴定意见及户籍,可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应为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原告诉请89592元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系原告因伤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5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被抚养人户籍及基本情况,原告儿子的抚养费,可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应为14821.98元/年×8年×20%÷2人=11857.58元,原告诉请11856.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2040元、系原告因伤鉴定支出的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由当事人负担,原告作为损失进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79348.9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车辆豫EK3709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孙志刚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建军、黄金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孙志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9461.05元,该损失已超出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孙志刚10000元,原告孙志刚剩余损失为29461.05元,应由被告黄金星、王建军按照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金星在借用豫EK3709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时,未告知被告王建军其无驾驶资格,且被告王建军在出借其所有的豫EK3709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时,亦未确认被告黄金星是否具有驾驶资格,被告黄金星、王建军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故本院酌定被告黄金星、王建军对原告孙志刚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应由被告黄金星赔偿原告孙志刚14730.53元,被告王建军赔偿原告孙志刚14730.53元。原告孙志刚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39887.94元,该部分损失已超出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孙志刚110000元,原告孙志刚剩余损失为29887.94元,由被告黄金星赔偿原告孙志刚14943.97元,被告王建军赔偿原告孙志刚14943.97元。综上,被告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孙志刚120000元(被告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可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黄金星、王建军追偿),被告黄金星应赔偿原告孙志刚29674.50元,被告王建军应赔偿原告孙志刚29674.50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志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黄金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志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674.50元(包含被告黄金星已垫付的16400元);
三、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志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674.50元;
四、驳回原告孙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孙志刚负担79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579元,被告黄金星负担285元,被告王建军负担638元;鉴定费2040元,由原告孙志刚负担373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224元,被告黄金星负担140元,被告王建军负担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屈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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