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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爱青与芦旭红、王志军,刘鹤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011号 原告柴爱青,女,1970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海祯,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芦旭红,女,1967年12月22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011号
原告柴爱青,女,1970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海祯,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芦旭红,女,1967年1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王志军,男,1966年3月1日出生。
第三人刘鹤青,女,1968年8月10日出生。
原告柴爱青与被告芦旭红、王志军,第三人刘鹤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爱青委托代理人李海祯、被告芦旭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平、第三人刘鹤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爱青诉称:被告芦旭红于2011年8月1日借其现金319438元,约定一年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芦旭红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被告芦旭红、王志军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其欠款319438元。
被告芦旭红辩称:其从未向原告柴爱青借款319438元,该借款系大额借款,原告只提供收据,未提供任何银行转账记录及相关交易凭证,也未说清关于该借款的资金来源、本金及利息予以佐证,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志军未到庭答辩。
第三人刘鹤青述称:原告柴爱青系其妹妹,被告芦旭红系其同学,经其介绍被告芦旭红向原告柴爱青借款319438元,出具借条时三方都在场。原、被告通过其介绍认识,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其无关。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19438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柴爱青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8月1日被告芦旭红出具的收据1张,证明:被告芦旭红于2011年8月1日向其借款319438元,借款期限为一年。
原告柴爱青另陈述称:2011年8月1日被告芦旭红向其出具319438元的收据,但钱并不是其当天借给被告芦旭红的。其先后分三次借给被告,第一次借给被告芦旭红本金200000元,约定年息2分,还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后被告芦旭红未偿还,其计算出本息后又借给被告芦旭红一部分现金凑成一个整数,并出具新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后被告芦旭红未偿还,其计算出本息后又借给被告芦旭红一部分现金凑成整数,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芦旭红未偿还,经过核算,计算出本金及利息共计319438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芦旭红对原告柴爱青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与原告不认识,该收据虽然系其出具,但其并未向原告借款319438元。
第三人刘鹤青对原告柴爱青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芦旭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6月5日其向第三人刘鹤青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及2010年6月6日向原告柴爱青出具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各1份,证明:其未向原告柴爱青借款319438元,实际借款为200000元,该2份借条虽然金额为250000元,但提前扣除50000元利息。且是同一天出具的,是日期写错了。
经庭审质证,原告柴爱青对被告芦旭红提交的2份借条认为系被告自己书写,原告不知情,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出具319438元收据的日期为2011年8月1日,以此可以推算出被告芦旭红第一次向原告借款的日期为2009年11月1日,被告所提交的2份借条与原告诉请不是同一笔借款。
第三人刘鹤青对被告芦旭红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另陈述:该200000元都是原告柴爱青的钱。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第三人刘鹤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柴爱青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芦旭红,第三人刘鹤青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柴爱青与被告芦旭红之间存在319438元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芦旭红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5日、2010年6月6日,被告芦旭红分别向第三人刘鹤青、原告柴爱青出具金额为100000元和150000元的借条,预先扣除利息5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芦旭红未及时偿还,原、被告双方根据实际借贷情况,期间多次更换借款手续。截至2011年8月1日,经过被告芦旭红与第三人刘鹤青核算确认,被告芦旭红向原告柴爱青出具收据1份,主要内容为:收据2011年8月1日今收到柴爱青人民币叁拾壹万玖仟肆佰叁拾捌元整(31.9438万),期限一年收款人:芦旭红到期日:2012.8.1”。
另查明:被告王志军、芦旭红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芦旭红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告柴爱青出具的319438元的收据,是双方对之前债权债务关系经过核算确认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柴爱青要求被告芦旭红返还借款31943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芦旭红辩称其并未向原告借款319438元,但其答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上述债务应按被告王志军与被告芦旭红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志军亦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194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芦旭红、王志军偿还原告柴爱青借款31943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2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7612元,由被告芦旭红、王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海玉
代理审判员  阮晨欢
人民陪审员  王玉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