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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玉环与张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2137号 原告周玉环,女,194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世文,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张鹤,男,1988年5月26日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2137号
原告周玉环,女,194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世文,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张鹤,男,198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俊玉,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希奎,男,199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职工。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选定鉴定机构,提起反诉或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周玉环与被告张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环的委托代理人常世文,被告张鹤的委托代理人刘俊玉,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希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玉环诉称:2014年8月4日7时50分许,被告张鹤驾驶豫FEU000号轿车在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佳和豪苑院内6号楼西头由东向西倒车时至上述地点(向北倒车)时,与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张鹤驾驶的豫FU000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1、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946.76元、护理费1113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700元、复印费50元;2、如保险责任限额不足以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张鹤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鹤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周玉环要求的合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周玉环垫付了500元医疗费,直接打入了原告周玉环的卡内。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对原告周玉环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周玉环应提供行车证及车驾号,证明涉案车辆为我公司被保险车辆;诉讼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周玉环的委托代理人,其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鹤垫付医疗费500元属实,但该笔费用用于检查,在检查花费完毕后才办理住院手续,所以此500元不在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之列。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7时50分许,被告张鹤驾驶豫FEU000号小型轿车在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佳和豪苑院内6号楼西头由东向西倒车(向北倒车)时,与原告周玉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玉环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张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玉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玉环于当日16时住鹤壁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0月12日上午10时出院,住院69天,支出医疗费9946.76元。原告周玉环在其住院期间存在未实际用药期间,根据其住院病案和医嘱单,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1.1条肢体软组织损伤皮肤擦、挫伤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为15日之规定,原告周玉环的实际治疗时间应为15日。
豫FEU000号小型轿车车主系案外人张继红,张继红与被告张鹤系父子关系。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鹤为原告周玉环垫付医疗费500元。原告周玉环向被告张鹤、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索赔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有原告周玉环提供的住院病案、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2014年8月4日7时50分许,被告张鹤驾驶豫FEU000号小型轿车在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佳和豪苑院内6号楼西头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原告周玉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玉环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鹤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玉环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豫FEU000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对原告周玉环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鹤进行赔付。
关于原告周玉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9946.76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11139.40元,原告周玉环提供的陪住证显示陪住人员为两人,这与其长期医嘱单中的记载不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考虑原告周玉环年逾七旬,生活不便确需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本院对护理人员为一人予以支持。故医疗费为(29041元/年÷365天×15天×1人=1193.47元),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根据原告周玉环的实际治疗天数计算为450元(30元/天×15天=45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营养费700元,因原告周玉环未构成伤残,故对其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交通费700元,考虑到原告周玉环的实际就医时间及其护理人的护理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元。6、关于复印费50元,复印费不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项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周玉环的各项损失共计11740.23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本案中,原告周玉环的医疗费994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10396.76元,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部分396.76元(10396.76-10000元=396.76元),应由被告人寿鹤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予以赔付。护理费1193.47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343.4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付。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周玉环各项损失11740.23元。关于被告张鹤向原告周玉环垫付的医疗费500元,其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理赔。
关于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应按判决结果承担其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案经调解无效,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玉环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1740.23元;
二、驳回原告周玉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208元,由原告周玉环负担10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孟凡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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