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972号 原告李桂英,女,1968年3月22日出生。 被告李卫新,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 被告孙保凤,女,1964年4月10日出生。 原告李桂英与被告李卫新、孙保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卫新、孙保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桂英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李卫新向我借用现金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卫新与孙保凤是夫妻关系。后因我急需用钱,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9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卫新、孙保凤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被告李卫新向原告李桂英借用现金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桂英现金玖仟元正(9000元)借款人李卫新2013年12月28日”。后经原告李桂英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讼。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开庭笔录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李桂英与被告李卫新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清楚,事实成立,并有被告李卫新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卫新作为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李桂英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李桂英要求被告李卫新偿还借款9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桂英要求被告孙保凤对被告李卫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因原告李桂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李桂英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卫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桂英借款9000元; 驳回原告李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25元,由被告李卫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超 |